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0717号
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554号至562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波,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引证商标一第146035号“鸽牌PIGEON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多次、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具有攀附原告“鸽牌”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二、诉争商标在“电线圈;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具有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鸽牌”企业字号近似,损害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四、第三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注册多个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27762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0902;0906-0907;0910;0912-091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变压器;电开关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6035
3.申请日期:1980年12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2):电线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70081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2):电缆;磁线;电线识别线;发动机起动缆;绝缘铜线;电话线;电报线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06246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2;0906;0914;0917;0922):计数器;信号灯;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焊设备;电池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3921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6;0909;0912;0922):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摄影);电缆;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池
六、其他事实
2019年3月5日,原告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鸽牌前身历史文件资料及商标照片;2.原告组建方案、引证商标一转让文件;3.原告企业注册信息;4.“鸽牌PIGEON及图”“鸽牌”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材料,其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249号《关于认定“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435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2年7月之前已经在“电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2018)京行终79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企业字号“鸽牌”在电线电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5.原告品牌知名度、排名及影响力情况;6.原告所获荣誉;7.原告参与机械行业标准制定情况;8.假冒鸽牌案件报道或证明;9.第三人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10.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档案;11.第三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12.其他相关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商品实物及销售合同等证据,用于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门店照片、网上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目录复印件、答辩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诉争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监事杨贤璇曾任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因此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存在特定关系。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第9、11、17、19、20、21、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爱家鸽皇”“新鸽皇”“鸽皇”“鸽皇及图”“新鸽王”“鸽王”等多件含“鸽”文字的商标,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林应锋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鸽皇及图”“鸽王”等多件含“鸽”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爱家鸽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鸽”,诉争商标本身亦无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在标识本身方面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上述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鸽牌”品牌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销售,在相关行业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曾于2002年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于2010年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2018)京行终4358号行政判决书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2年7月之前已经在“电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电线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汉字“鸽”,且无明显可区分的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的相关公众属于一般消费群体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商号权益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益,属于该条所述的在先权益。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鸽牌”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爱家鸽皇”与“鸽牌”均包含汉字“鸽”,且无明显可区分的含义,作为同属重庆地区电线电缆行业的经营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可能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益。因此,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  崔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彦杰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