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0633号
原告: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554号至562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基于善意。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项目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包含“鸽”字的注册商标大量共存,仅在第9类上含有“鸽”字的有效注册商标就有500件,含有“鸽”字的商标不意味着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第三人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27762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7;0910;0912-0913):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6035
3.申请日期:1980年12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线。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270081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缆;磁线;电线识别线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506246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14;0917;0922):计数器;信号灯;电池;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焊设备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03921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9;0912;0922):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鸽牌前身历史文件资料及商标照片;
2.第三人组建方案、引证商标一转让文件;
3.第三人企业注册信息;
4.“鸽牌PIGEON及图”“鸽牌”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材料;
5.第三人品牌知名度、排名及影响力情况;
6.第三人所获荣誉;
7.第三人参与机械行业标准制定情况;
8.假冒鸽牌案件报道或证明;
9.原告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
10.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档案;
11.原告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实物及销售合同。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及原告的相关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名片、宣传单;
2.五金、建材、管业等门店的门头及店内产品成列照片;
3.西门子家居电器旗舰店、正泰电工官方旗舰店、德力西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
另查,诉争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5月6日经核准诉争商标被依法转让至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承继说明,诉争商标已转让至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诉争商标的权利由受让人行使,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新旧法律适用,因诉争商标注册时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爱家鸽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鸽”,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指事物均为常见的动物“鸽”,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计数器、闪光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王立群
人民陪审员  熊文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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