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8600号
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空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林应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13852号关于第19277625号“爱家鸽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由汉字“爱家鸽皇”构成,与原告申请的第4506244号“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030213号“鸽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所指事物均相同,均为常见的动物“鸽”,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水供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水供暖装置商品上以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原告“鸽牌PIGEON及图”商标在电线、电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原告籍以知名的电线、电缆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在灯等其余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与原告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原告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综上,诉争商标在水供暖装置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构成对第146035号“鸽牌PIGEON及图”上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注册且已经驰名。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的利益收到损害。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第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从多方面故意对原告产品进行摹仿,其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明显恶意,损害了引证商标驰名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277625
3.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照片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水供暖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6035
3.申请日期:1980年12月3日
4.专用权期至:2023年2月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06244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39213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72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栓)、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喷水器、压力水箱、龙头、水管用混水龙头、地、地漏暖装置用管子接头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70081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报线、绝缘铜线、电话线、发动机起动缆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鸽牌前身历史文件资料及商标照片;
2.原告组建方案、引证商标一转让文件;
3.原告企业注册信息;
4.“鸽牌PIGEON及图”、“鸽牌”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材料;
5.原告品牌知名度、排名及影响力情况;
6.原告所获荣誉;
7.原告参与机械行业标准制定情况;
8.假冒鸽牌案件报道或证明;
9.第三人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
10.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档案;
11.第三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13.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5.“鸽牌”龙头、地、地漏等产品宣传册/div>
16.“鸽牌”龙头、地、地漏等产品与“鸽牌”电线产品一同售卖照片/div>
17.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首页、雷士官方旗舰店首页、四季沐歌绿色生活旗舰店首页、arrow箭牌浴霸旗舰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被诉裁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部分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部分的审理应当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就本案相关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诉争商标注册在核定商品“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浴霸、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指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爱家鸽皇”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事物均为鸽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浴霸、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不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同一国际分类,但是属于不同的类似群,引证商标二、三的类似群为1108,此类似群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且诉争商标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指定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确认。
二、诉争商标注册在核定商品“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浴霸、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诉争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浴霸、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指定的情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全面审查原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进行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结合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四在“电线、电缆”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浴霸、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不会误导公众,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并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告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他人的在先字号权,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主张受到侵害的商号先于诉争商标登记并使用;诉争商标与所主张商号的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该商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认定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是以伪造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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