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0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3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鸽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维,原审第三人重庆老山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老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老山城公司。
2.注册号:1927762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7;0910;0912-091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变压器;电开关。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146035。
3.申请日期:1980年1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线。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3270081。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缆;磁线;电线识别线;发动机启动缆;绝缘铜线;电话线;电报线。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4506246。
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14;0917;0922):计数器;信号灯;电池;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焊设备。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鸽牌公司。
2.注册号:1603921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9;0912;0922):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摄影);磁线;电池。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1715号《关于第19277626号“爱家鸽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日。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鸽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鸽牌公司前身历史文件资料及商标照片;2.鸽牌公司组建方案、引证商标一转让文件;3.鸽牌公司企业注册信息;4.“鸽牌PIGEON及图”“鸽牌”商标知名度以及受保护证据材料,其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249号《关于认定“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本院在(2018)京行终435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2年7月之前已经在“电线”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79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鸽牌公司的企业商号“鸽牌”在电线电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5.鸽牌公司品牌知名度、排名及影响力情况;6.鸽牌公司所获荣誉;7.鸽牌公司参与机械行业标准制定情况;8.假冒鸽牌案件报道或证明;9.老山城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裁定;10.老山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档案;11.老山城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12.其他相关证据。老山城公司提交了商品实物及销售合同等证据,用于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鸽牌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鸽牌公司补充提交了门店照片、网上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爱家鸽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汉字“鸽”,诉争商标本身亦无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在标志上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上述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鸽牌公司的“鸽牌”品牌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销售,在相关行业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的相关公众属于一般消费群体以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鸽牌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三、鸽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鸽牌”商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爱家鸽皇”与“鸽牌”均包含汉字“鸽”,且无明显可区分的含义,作为同属重庆地区电线电缆行业的经营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可能损害鸽牌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因此,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四、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对鸽牌公司的相关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鸽牌公司籍以知名的“电线;电缆”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鸽牌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诉争商标与鸽牌公司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鸽牌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鸽牌公司、老山城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鸽牌公司补充提交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老山城公司补充提交了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司鉴字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爱家鸽皇”,其显著识别部分“鸽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鸽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测量仪器;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变压器;电开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考虑到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在“电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在已经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可注册性不存在再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再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鸽牌公司提交的其历史发展介绍、引证商标认驰证据、销售排名、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鸽牌公司的“鸽牌”商号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鸽牌公司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鸽皇”,其与鸽牌公司的商号“鸽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考虑到老山城公司与鸽牌公司同属于重庆区域电线电缆行业的经营者,在鸽牌公司“鸽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老山城公司申请注册与其在先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鸽牌公司,或误认为与鸽牌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鸽牌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志远
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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