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炉房村松树湾31号原九真小学。
法定代表人: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10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4号楼一层101内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娜,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圣业公司)、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案涉工程价款以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的共同决算金额为准;2.改判龙世公司对创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226 606.8元系支付给瑞博圣业公司的工程款;4.由瑞博圣业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虽然瑞博圣业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对瑞博圣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这一份证据进行质证时,明确指出“竣工结算单是创富公司应瑞博圣业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当时是为了配合瑞博圣业公司单独起诉龙世公司。”在此,特别要说明的是,由于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争议解决办法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是,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所以,在瑞博圣业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创富公司要瑞博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2019年12月24日亲笔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我北京瑞博公司和湖北创富公司的结算以甲方中国龙世公司的结算为准。本次盖章的结算用来起诉龙世公司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书直接以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两方的所谓结算单作为判决的唯一证据,实属认定事实有误。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创富公司在收到瑞博圣业公司的起诉状后,向一审法庭邮寄了《答辩及起诉书》,希望法庭能够合并审理。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所以不能合并审理,创富公司当庭只好撤回起诉部分。基于此,虽然龙世公司不讲信用,不按时审核确认结算,但是,瑞博圣业公司施工的结算金额还是需要得到龙世公司的认可后才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龙世公司根据创富公司的指令,累计向瑞博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 826
606.80元后,瑞博圣业公司将其中的226 606.8元支付给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某,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系瑞博圣业公司的职工刘某个人支付给创富公司邬某个人的款项,系两个公民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据此,瑞博圣业公司实际上收到龙世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4 826 606.80元。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共同签署的《承包合同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基于此,创富公司只能是在收到发包人龙世公司的工程款后,才能将其中属于瑞博圣业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但是一审判决书将当事人的这一明确约定视而不见,仅仅以瑞博圣业公司不同意为由,否定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判决创富公司在未收到发包人龙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创富公司付款给瑞博圣业公司,实属处理不当亦不公平,这一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相悖。
瑞博圣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瑞博圣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提交了创富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资料,结算依据合法有效,创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创富公司为不被起诉,表示其先仲裁,让瑞博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作出延期的承诺,但创富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导致瑞博圣业公司产生巨大损失;2.瑞博圣业公司会计刘某向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支付的226 606.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刘某与邬某并无经济交往,其系按照瑞博圣业公司意见办理的转款,该款项是瑞博圣业公司支付给创富公司部分室外幕墙的工程款。
龙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瑞博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富公司、龙世公司支付垫资款、工程款7 911 698.42元;2、判令创富公司、龙世公司支付利息,以7 911 69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3.85%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创富公司、龙世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创富公司、龙世公司支付违约金625 584.34元;4、判令创富公司、龙世公司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博圣业公司系以专业承包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7/05/12、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7/05/12、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7/05/1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7/05/12、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05/05/17,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2日,龙世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创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国龙世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热力厂区内;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137.38㎡,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057.06㎡,地下建筑面积80.32㎡,建筑类别为2类高层;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加固(含加层)、土建加固及新建、电气工程、给排水主管道、室外幕墙、中央空调系统、电梯设备、室内精装修工程(待定),消防系统、园林景观均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24 000 000元;工期暂定为19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垫资50%,发包方分4个节点支付进度款,预留质量保证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防水工程5年,其余工程2年)。后,创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瑞博圣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项目为涉诉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热力厂区内;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057.06㎡,地上七层;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加固(含加层)、土建加固及新建、电气工程、给排水主管道,室外幕墙由甲方自行施工,二次结构、中央空调系统、电梯设备、室内精装修、消防系统、园林景观等均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24 000 000元;工期暂定为19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垫资50%,发包方分六个节点支付进度款;第一个节点,建设单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0%后,该款项甲方扣留1 000 000元后,其余3 800 000元支付给乙方;第二个节点,建设单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后,甲方于2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三个节点,建设单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5%后,甲方扣留幕墙工程款2 700 000元,剩余900 000元应2日内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将第一个节点扣留的1 000 000元支付给乙方;第四个节点,建设单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后,甲方扣留幕墙工程款300 000元后,剩余900 000元应2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五个节点,竣工验收半年后,建设单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5%后,甲方扣留幕墙工程款2 700 000元,剩余8 100 000元应2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六个节点,质保期满,建设单位支付质量保证金(总合同价款的5%),甲方扣留幕墙工程款300 000元,剩余900 000元应2日内支付给乙方;主体结构质量保修期为30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屋面、卫生间及外墙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
2018年4月29日,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2 511
698.42元。
一审庭审中,瑞博圣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八份,证明从龙世公司处共收到工程款4 826 606.8元,扣除因私人原因向创富公司转账的226 606.8元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 911 698.42元。创富公司认可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瑞博圣业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 600 000元。龙世公司认可付款凭证真实性,但提交创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是应创富公司申请向瑞博圣业公司付款,属于代付行为。创富公司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创富公司表示在签署《竣工结算单》前曾对瑞博圣业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且整体工程也在签署《竣工结算单》前就交付龙世公司使用了。龙世公司表示未就整体工程或瑞博圣业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过验收,现涉案工程只有第五层由龙世公司使用,其余四层并未使用。
经一审法院询问,创富公司、龙世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创富公司主张龙世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龙世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瑞博圣业公司表示不再等待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之间的争议处理,要求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瑞博圣业公司已经完成了《承包合同协议》项下的施工义务,且经创富公司确认,结算价款为12 511 698.42元,扣除瑞博圣业公司已收工程款4 600 000元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 911 698.42元。虽然,《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以龙世公司向创富公司付款为前提,但根据庭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瑞博圣业公司施工工程已由创富公司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也已移交龙世公司并由龙世公司部分使用,且自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办理结算至今的将近四年的时间内,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间仍未完成结算,二者明显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在此情况下,创富公司无权以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其应向瑞博圣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就应付款金额,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后,创富公司应向瑞博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 286 113.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瑞博圣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瑞博圣业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龙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龙世公司与创富公司间尚未完成结算,且瑞博圣业公司亦表示不再等待龙世公司与创富公司间的争议解决,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瑞博圣业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判决:一、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 286 113.5元;二、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 286 1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创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周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的结算应以龙世公司结算为准,龙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博圣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龙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创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瑞博圣业公司、龙世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博圣业公司在与创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后,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创富公司与瑞博圣业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对涉案工程签署《竣工结算单》,对结算金额确认为12 511 698.42元。创富公司亦认可在签署《竣工结算单》前,曾对瑞博圣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且整体工程已交付龙世公司使用,诉讼中龙世公司亦认可已部分使用涉案工程。现创富公司虽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既应以龙世公司向创富公司付款为前提,但在瑞博圣业公司与创富公司已进行结算,且已历时数年的情况下,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仍未完成结算,已明显超出合理时间,瑞博圣业公司在已完成合同义务,且结算工程款数额已明确的情况下,长期无法取得工程款,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况下,创富公司无权以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其应向瑞博圣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创富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一项。虽创富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扣除226 606.8元,并称该笔款项系公民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但创富公司作为主张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刘某与邬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创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创富公司与龙世公司均认可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且龙世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龙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其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能明确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创富公司要求龙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创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 611元,由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