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装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炉房村松树湾31号原九真小学。
法定代表人:邬建国,创富装饰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培银,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与被告创富装饰公司、徐培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装饰公司、徐培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拉门、
维修门窗、更换玻璃等劳务费43000元、利息13600元,合计56600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同,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襄阳市万达、万紫千红住宅小区维修门窗、更换玻璃、安装拉门等工程施工中,被告欠原告该工程劳务费合计63600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20600元,截止2019年7月22日,被告仍欠43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富装饰公司、徐培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徐培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由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襄阳万达住宅小区1#--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程于2011年初基本完成后,后续维修工作于2011年6月。我公司安排***负责对襄阳万达住宅小区1#--6#楼铝合金门窗进行维修,当时谈好每月支付***2000元维修人工费,至2013年2月基本完成,合计12个月24000元。2012年期间,因1#--6#楼中空玻璃出现大面积起雾现象,必须更换全部起雾玻璃,而住户都已装修入住,给更换玻璃造成很大难度,我们和***商定:
每块玻璃更换人工费100元,共更换206块玻璃,共计20000元。同时因工地丢失室内推拉门13扇,由***负责恢复,每扇200元,共计2600元。2012年,万达小区旁边的万紫千红住宅小区也需要安排人员维修,创富公司通知我代表公司,安排***维修万紫千红的铝合金门窗,当时说好万紫千红的维修完成后,由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因万紫千红小区物业把每次维修工作都签发有派工单,维修完成后,***把派工单交给我带回创富公司结账,当时我和***计算派工单的总金额为19000余元,经商量,***答应按照17000元结算。此派工单我带回公司,后因公司又派我到无锡等地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时间长了,资料遗失。***在襄阳为创富公司维修铝合金窗户产生费用共计:万达维修费24000元,更换玻璃费用20000元,补齐推拉门2600元,万紫千红小区维修费17000元。以上内容所述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徐培银。电话182××××6179。2019年7月22日,创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建国在该证明下方空白处签写:万达维修下欠26000元,不认可万紫千红的维修款。本年十月底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创富装饰公司之间虽然未签定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依据被告徐培银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创富装饰公司指示原告***完成襄阳万达小区门窗维修等工作,并约定了具体的报酬,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创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建国在
该“证明”下方签名并作出付款承诺,故原告***与被告创富装饰公司之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拉门、维修门窗、更换玻璃等劳务费43000元、利息13600元,合计56600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培银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报酬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计算,虽然被告创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建国在该“证明”下方空白处写明不认可万紫千红维修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培银在证明中明确写明其受被告创富装饰公司通知安排原告***维修万紫千红小区铝合金门窗,且维修派工单亦已提交给徐培银,由徐培银带回创富公司结账,被告创富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万紫千红小区铝合金门窗维修款17000元。被告徐培银、创富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自行放弃。经本院核算,被告创富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万达小区门窗维修费24000元、玻璃更换费20000元、补充推拉门2600元、万紫千红小区维修费17000元。总计63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徐培银出具“证明”前已陆续向其支付共计20600元,尚欠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创富装饰公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因迟延支付,
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徐培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4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为607.5元,由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鹤
书 记 员 蔡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