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3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炉房村松树湾**原九真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733749。
法定代表人:邬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楼**10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1406529M。
法定代表人:陈帆。
原告***诉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工程公司)、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世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创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世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年利率36%);2、判令被告龙世投资公司对借款本金210万元承担协助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年利率为36%。2017年8月23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年利率为36%,龙世投资公司对此承担协助支付责任。2017年9月25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36%。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创富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借贷利息应该按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借款300万元依据原告举证质证后依法予以认定;三、龙世投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四、请法院核实本案涉及的息滚息的问题。
被告龙世投资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3万元和现金支付7万元向被告创富工程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款汇入邬建国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7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创富工程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因原告借用被告创富工程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工程款被汇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账户,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将工程款134.21万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3日汇入的70万元工程款和另外一笔工程款64.21万元)。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4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邬建国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120万元的借条。
2017年4月25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及邬建国将前述1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数额为210万元的借条。
2017年7月1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出借借款20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30万元。偿还130万元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及支付现金1万元向被告创富工程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向被告创富工程公司提供借款共计80万元。同日,被告邬建国向原告出具本金210万元,月利率3%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定于2018年2月23日归还210万元的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本息,由龙世投资公司从被告中国龙世文化中心施工项目工程款内扣除直接支付于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注:龙世投资公司只负责本金210万元支付到指定账户内)。2017年9月25日、9月26日原告又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36.5万元及现金支付3.5万元,合计出借借款70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及邬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分三次借到至今未还,其中:1、2017年7月14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至今本息未还。2、2017年8月23日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至今本息未还。3、2017年9月25日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其中现金叁万伍仟元,银行汇款陆拾陆万伍仟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至今本息未还。借条中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及费用的承担事项。
2019年4月8日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及邬建国向原告出具“关于向***前期借款的说明及承诺”,内容为创富工程公司、法人邬建国在2014年元月至2015年4月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34.21万元,其中第一借款50万元、第二次借款50万元、第三次借款70万元、第四次借款64.21万元。公司先后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9日还有120万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借条、还款协议、说明及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富工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有借条、转款凭证等为证,被告创富工程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下欠借款本金120万元,该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883200元,被告出具本息210万元的借条中确定90万元的利息存在计算错误,本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据实核算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981600元。2017年7月14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7年7月17日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还款1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现原告主张该还款系先偿还前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至2017年7月17日下欠本金1082200元。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合计本金2782200元,现原告主张按300万元确定下欠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双方下欠借款本金2782200元。根据2020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提起诉讼,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未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世投资公司对借款本金210万元承担协助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该项目未决算,被告龙世投资公司的协助条件还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2200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82200元从2017年7月17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本金80万元从2017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70万元从2017年9月26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湖北创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宏
二0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云
书记员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