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9民初295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3XHTOR5D,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B1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TJ690,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人民西路怡馨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新蔡县绿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人民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UNNN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冯时行路290号大正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0393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公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蔡县绿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控公司)、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579元及利息暂计为25545.5元。(以213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85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新蔡县城投·西湖家园8号楼的内粉工程,2019年5月完工,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经查新蔡县城投·西湖家园建设单位为新蔡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下欠原告213579元工程款,2022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20857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从我这里承包的8号楼的内粉,该8号楼的二次结构含内粉,整体承包给了***,原告从***手中接的内粉,至于价钱他俩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只是给***对接。我给原告付工程款的时候,是因为项目部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当着***和***的面把30万元转给原告了就是怕***从中间扣除,原告拿不到钱。我家属给原告也转过一笔5000元,现在原告说从我手里承包该工程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劳务合同,没有谈怎么付劳务费,价钱也没有谈。内粉班组结束之后项目部让我多次通知***和原告进行维修,***和原告迟迟不到位,导致延迟交工一年多,使我造成损失10个月的施工电梯租赁费,每月8000元的租金。我把二次结构(含内粉)包给***,再有***把砌体及内粉分包给别人班组,至于***分包给哪个班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与***对接,并不是与***分包下的班组对接。我给原告付30万元,是因为项目部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当着***和***的面把30万元转给原告了,就是怕***从中间扣除,原告拿不到钱。
被告新**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与原告及***均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是新蔡县绿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支付给了新蔡县绿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无过错就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中标单位,作为项目施工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是被告新**投公司,中间有个代建方新蔡县绿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蔡县绿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新**投公司处理工程建设当中所有事宜,这个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还有一个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管理服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资格,若该案牵涉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可以协助解决。我们按照合同收到工程款了,并按合同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了,现在我公司不拖欠被告***的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我们与被告新**投公司有代建合同关系,我们负责出资资金,我们与被告西南绿城公司是代建联合体,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技术、管理服务。我们公司把案涉工程包给被告新***公司,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节点足额付款给被告新***公司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绿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新**投公司对新蔡县西湖家园(万人社区)建设委托开发管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建设,被告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是案涉项目施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后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案涉项目8号楼的内粉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施工资质。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份完工,也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7年被告新**投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南绿城公司(乙方)和被告新**控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新**投公司系项目委托人,西南绿城公司和新**控公司系项目代建人;项目名称为新蔡县西湖家园(万人社区)建设委托开发管理项目;新**控公司负责对案涉项目提供资金;西南绿城公司负责对案涉项目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后新**城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新***公司。
再查明,2021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说:“八号楼内粉合计总款501579元加剔凿12000元减去已支付300000元,下余213579元,即使你们扣除伍万押一万还要支付153579元这是最大限度了哥,我们已经够退让了!”被告***说:“你既然这样说,你也别15.3了,整数15个,都别纠结那么一点钱了。”原告***说:“好吧。”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都对总结算15万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可知,农民工工资系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农民工工资是单一的个人工资,个人的劳动所得。本案原告***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实际工程造价构成,应为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新***公司将案涉工程中8号楼的内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被告***将案涉项目8号楼的内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工程款应以庭审查明为准。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总工程款15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新**投公司、新**控公司、西南绿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将追加被告申请提交本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且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其也不知道***与原告谈的工程款价格,更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88元,由原告***负担1728.88元,被告***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