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鑫恒利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603号
原告:武汉鑫恒利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滨湖国际小区B栋B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41472Y。
法定代表人:王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9-7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46867A。
法定代表人:彭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鑫恒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利公司”)与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恒利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0117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振中公司、武汉卓尔陆港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被告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张媛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8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振中公司将武汉陆港中心一期仓储配送中心外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2015年9月20日完工。2016年10月20日被告振中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应结算支付工程款77508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振中公司辩称,1、振中公司没有将阳逻卓尔项目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装饰承包工程协议之上的振中公司印章不是真实印章。2、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工程结算,也未确认77508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3、被告振中公司将涉案卓尔公司阳逻工程项目转包给武汉泉工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该项目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泉工艺公司,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已经支付了210万余元款项,尚有40余万元款项未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补充协议系由被告振中公司武汉陆港中心一期仓储配送中心外装工程现场负责人曾建春书写的,协议上未加盖振中公司公章,被告振中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被告振中公司与案外人卓尔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陆港中心一期A地块仓储及配饰中心门窗、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日,被告振中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曾建春以振中公司名义与原告鑫恒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武汉陆港中心一期仓储配送中心外装工程发包给鑫恒利公司施工,承包内容:武汉陆港中心一期仓储及配送中心塑钢窗、塑钢推拉门、铝合金百叶、铝合金骨带型窗及铝合金防盗门项目。工程造价:暂估价858848.4元,其按180元/㎡计算。工期: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工程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支付工程款方式(与甲方和业主付款一致。)2、工程完工60%,待甲方确认工程量一周后,付至工程款40%(即:343539.36元)。3、工程全部完工,待甲方确认工程量一周内,付至工程款40%,(即:343539.36元)。4、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工程款15%。5、付清余下款的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待保修满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上加盖了振中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恒利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门窗安装,被告振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门窗工程款,上述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卓尔公司使用至今。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门窗工程款结算协议。
另查明,振中公司在本院另案起诉卓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陆港中心一期A地块仓储及配送中心门窗、外装修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量的单价和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1日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对涉案工程(武汉陆港中心一期A地块仓储及配送中心门窗、外装修)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量的单价和工程总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量总价为3259682元,其中仓库窗面积819.84㎡、配送中心窗面积2212.08㎡、百叶面积937.20㎡。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以下协议:1、解除振中公司与卓尔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武汉陆港中心一期A地块仓储及配送中心门窗、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卓尔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前向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三、卓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振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4、卓尔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向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卓尔公司向振中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86915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振中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签订后,卓尔公司向振中公司支付了780000元工程款,余款1000000元未付。
再查明,案外人曾建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鑫恒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就阳逻陆港中心所有门窗户玻璃统一改为钢化单玻,补20元/㎡,特证明。被告振中公司对曾建春上述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鑫恒利公司陈述振中公司及曾建春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项。
庭审中,2019年4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诉争门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对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对涉案工程(武汉陆港中心一期A地块仓储及配送中心门窗、外装修)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量的单价和工程总价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原告分包的门窗项目面积3969.12㎡没有异议,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门窗单价180元/㎡计算,案涉门窗工程款数额为3969.12*180=714441.6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714441.60元作为双方门窗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价。
本院认为,原告鑫恒利公司与被告振中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恒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卓尔公司使用,被告振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构成了违约。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最终确认结算价格为714441.60元,因此被告振中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鑫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714441.60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工程款利息以714441.6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鑫恒利公司要求被告振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14441.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中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结算协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恒利门窗有限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714441.6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71444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鑫恒利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400元,减半后收取557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90元,由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