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乌林镇四屋门村。
法定代表人:谢先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9-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行伟,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黄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对黄行伟提出的上诉,因其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108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按原审诉讼请求改判;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黄汉锋是被上诉人振中公司承接洪湖农田整治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审法庭忽略了黄汉锋的身份认定。2017年3月14日,振中公司在洪湖中标了“洪湖市××镇××峰口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4标段)”工程,在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治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便成立了四标段项目管理机构,黄汉锋是该标段的项目经理。但是在庭审时“审判长:你们公司是否有叫黄汉锋的?”被告:“有,他是建造师”,面对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智对黄汉锋身份的刻意隐瞒,原审法庭却没有继续进行询问,在判决书中对黄汉锋其人身份也无记载。2.黄行伟挂靠振中公司承接洪湖市农田整治工程,原审忽视了对黄行伟的身份认定。被上诉人在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便将第四标段工程转包给了黄行伟,黄行伟是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声称“3.振中公司系因承担洪湖市农田改造项目需与大量农户开展协调工作才与黄行伟产生合作关系。黄行伟系本地人且有劳务资源。”也对黄行伟在此工程中的身份进行了刻意隐瞒,原审同样忽视了对黄行伟身份进一步查询。3.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黄汉锋,而不是黄行伟,原审认定有误。2017年8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黄汉锋,担保人是黄行伟。但原审却错误认为签订《产品销售公司》的当事人是黄行伟。4.被上诉人振中公司在武汉启用新公章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而非被上诉人强调的2015年12月25日,原审却对此忽视了。振中公司提供的证一,分别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印鉴卡片副本和武汉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副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启用新印章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武汉交通银行启用新印章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振中公司为了否认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多次强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启用新印章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却忘记了自己公司在武汉地区启用新印章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由于原审忽视了这个时间点,因此,不可避免出现误判。二、上诉人没有过错,黄行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振中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1.2017年8月22日的合同是振中公司项目经理黄汉锋和承包人黄行伟一起签订的。由于黄汉锋是项目经理,黄行伟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他们持有振中公司印章和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印章的真实性。2.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与振中公司项目经理黄汉锋和承包人黄行伟签订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将水泥送到被上诉人的白庙工地,黄行伟也将购买的水泥用于承包的工地,由此说明振中公司实际使用了水泥,上诉人无过错。3.黄行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辩称,白庙工地早已完工,新滩工地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由于第一份购销合同是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如果白庙工地完工,就应该收缴项目部印章,如果因收缴项目部印章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就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项目部印章废止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行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另补充一点: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振中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一直使用到2019年1月28日,由此可见该项目部印章在2019年1月28日之前并没有废除,也说明黄行伟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并非黄行伟私自刻制。综上,特提起上诉,恳请按前述请求事项改判。
被上诉人振中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系黄行伟与洪源公司,振中公司对合同、对账函、欠款金额均不知情。第一,本案中洪源公司共出示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第一份订立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洪源公司声称该份公司价款已结清。该份协议内盖有买方编号为“4201050018254”振中公司公章以及项目部章。经核对,该编号与振中公司备案公章内统一信用代码数字明显不符合,振中公司备案公章2015年12月,反映出黄行伟在私刻公章时错误将振中公司合同章编号错误使用在振中公司公章上。同时该份协议内代理人署名为黄汉锋,振中公司从未回避该人系我司建造师、员工身份,但该份协议并非黄汉锋本人签署。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送货地点为新滩,该份合同仅有项目章以及黄行伟分别在代理人以及担保人处签名。洪源公司声称该份合同价款未结清,即本案欠款的合同依据系该份合同。振中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完工证明以及证人李继华的证言可以证明振中公司承接的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前完工以及新滩并非振中公司承接的万全镇、峰口镇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地点,并且李继华与黄行伟一起开展振中公司农田改造项目劳务工作,黄行伟所购水泥也未使用在振中公司工地。从私刻项目章签订到付款以及往来函件的沟通、对账、还款承诺均系黄行伟的个人行为,与振中公司无关。第二、洪源公司调取的工程资料,可证实监理方确系振中公司所提交完工证明中的金瓯公司,结合洪源公司调取的报验表的时间2018年5月7日的填表时间来看,振中公司只会在施工完毕后申请质量评验、验收,这与一审中2018年3月15日前完工时间相吻合。故本案购买水泥的真实方系黄行伟。二、一审法院认定洪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一审、二审中洪源公司均未出具黄行伟作为振中公司代理人的授权。洪源公司企图以出示两份合同的方式证明其签订合同的合理性,但是两份合同恰好反映洪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出现的巨大纰漏。第二份合同未加盖公章仅仅系项目章,而项目章与公司公章是不具备同等效力的。其范围局限于特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除非有另外的特别授权,项目部章并不能代替公司公章。面对仅仅盖有项目部章的买卖合同,洪源公司也未审查送货地点新滩是否为振中公司承接项目地址。黄行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反映出洪源公司并未审查黄行伟是否有振中公司的授权、劳动合同、振中公司营业执照等,尤其是在黄行伟既做代理人又做担保人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本案二审证据是否为新证据以及证明力的问题。第一,洪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民诉法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二,民诉法的举证责任系“谁主张谁举证”,洪源公司在未出具相佐证的书证、物证情况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与民诉法相悖。同时洪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高度的盖然性,证明力也显然小于振中公司,对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疏漏、懈怠也未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行伟辩称:一、关于公章事宜。振中公司公章是在振中公司授权下答辩人刻制的,其理由是从国土资源局四次结账(从决算到财政拨款)须要公司印章,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不能结账的,据此,振中公司应该知道此公章刻制的事实。二、关于项目经理黄汉锋只是挂名,答辩人是实际承包人。2017年3月,答辩人以振中公司的名义中标洪湖万全、峰口镇2015年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造价625万元,文件任命答辩人为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与公司约定按3%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每月付给项目经理工资2000元和负责支付七大员社保,一切税费均由答辩人以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项目经理黄汉锋只是挂名,两年期间,来工地仅一次,即国土厅来工地检查。其实答辩人在此项目中行使黄汉锋的职责。至2018年2月底,625万元工程款全部汇入振中公司账户,减去管理费,其余款全部转入答辩人。三、原判决事实有误。振中公司称2018年3月工程竣工,答辩人认为不是事实。通过变更资料证实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才通过,最后一次报账是2019年1月28日,次日经银行转账振中公司开票,公司最后一次转账是2019年2月2日。四、上诉人洪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11万元。一是答辩人对外以振中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向上诉人购买水泥价款56万元许,除已支付货款434000元,多次要求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才能结清尾款126320元,但上诉人没有履行此义务,属于违反合同。二是上诉人不能及时提供税务发票,应赔偿振中公司或者答辩人损失11万元。
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从拖欠货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被告黄行伟以被告振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中公司向原告购买希望牌水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白庙、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振中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四标段项目章,但上述公章与被告振中公司当时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黄行伟在上述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名。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2018年5月17日,被告黄行伟又以被告振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新滩,同样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黄行伟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振中公司四标段项目部章,并作为被告振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之后,从当年5月17日至8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行伟供货价值218120元,8月9日当天,被告黄行伟在原告出具的《18年振中建筑水泥提货明细表》上签名,并注明“所有货款由我结清,与司机无关”,其当天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振中公司四标段项目部章。上述明细表及对账函显示欠款金额为21812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黄行伟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8200元水泥,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2632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黄行伟委托案外人蒋克勤代付货款1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26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振中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振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使案涉买卖合同上被告振中公司公章是假的,也成立表见代理,被告振中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振中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上公章虚假,被告振中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无代理权外观,原告亦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为,根据被告振中公司提交的经备案的公章,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故上述销售合同上的公章不能认定为被告振中公司公章。另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本案中为被告黄行伟)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二是相对人(本案中为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一审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黄行伟仅持有不真实的被告振中公司公章,无振中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无劳动合同,即不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2.原告相信被告黄行伟有代理权具有重大过失。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原告在审查被告黄行伟是否具有被告振中公司代理权时,不能仅审查其有无振中公司公章,还应审查其有无振中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审查被告黄行伟是否为振中公司员工,担任何种职务,原告显然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非善意相对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行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黄行伟所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振中公司公章并不真实,且被告黄行伟之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振中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振中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行伟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6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以226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632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096元,由被告黄行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洪源公司提交了4组证据:
证据一、二:中标通知书、中标施工合同。拟证明1.振中公司在洪湖中标四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成立了项目管理机构,黄汉锋是项目经理,由此证明振中公司在一审时刻意隐瞒了黄汉锋的身份。2.振中公司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的是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下方有“4201050018254”数字,该数字与上诉人签订的水泥合同上加盖印章下方数据是相同的,说明该公司有多枚印章。3.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请甲方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以上唯一基本银行账户”,如果法院责令振中公司提供该账户流水,振中公司与黄行伟之间是黄行伟所说的挂靠关系,还是振中公司所说的合作关系,便会一目了然。不管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由于振中公司提供了项目部印章,所欠货款就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证据三:工程报验表、评定记录表、工程计量报验单等(共10页)。拟证明1.振中公司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7日有关工程刚刚完工,准备报验收。由此证明该公司一审提供的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完工证明》中关于四标段项目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全部施工完毕的内容是虚假的,振中公司企图用该证据否认第二次签订合同后所使用的水泥没有用于该工地不能成立。2.该呈报表中均加盖了“四标段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黄汉锋都签了字,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与振中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说明:振中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述“第一《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项目章非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刻,也非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刻,系黄行伟私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振中公司对完工的项目向业主申报验收,申报计量等均是加盖的“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振中公司正是凭此与业主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兑付,说明“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是振中公司提供或授权所刻,非他人私自行为。
证据四:工程计量报验单(3页)。拟证明1.2019年1月27日、1月28日振中公司项目部仍要求业主对刚完工的项目验收,请求计量。由此进一步证明振中公司一审提供的《完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2.证据三与证据四共有13页单据说明,当一个项目完工后就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计量,而不是待整个项目完工后才申请验收,由此说明该《完工证明》从形式上看也是虚假的。3.也说明第二份合同中注明的履行地虽是新滩,但实际上所订购的水泥仍是“四标段”工地在使用。4.2019年1月28日,振中公司项目部印章仍在使用,更进一步说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第二份水泥合同加盖的仍是“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是振中公司意思表示。
针对上述4组证据的特别说明:1.振中公司“四标段项目”从签订合同、施工到验收,有上千页资料,为节省资源,同时也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上诉人从上千页资料中只选取了上述有代表性的资料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2.在“四标段”项目上千页的资料中没有振中公司一审提供的《完工证明》。
被上诉人振中公司的质证意见:该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振中公司在原审中便承认黄汉锋系我司建造师的员工身份,这也与振中公司向洪湖土地中心提交资料相吻合,但是水泥购买合同并非黄汉锋本人签字。理由系以黄汉锋的身份购买水泥,签字即可,无需加盖数字错误的假章,并且其作为振中公司的员工完全知晓我司公章内真实的数字。2.洪源公司在洪湖土地中心调取的证据显示农田平整项目位于洪湖市××镇××峰口镇,而洪源公司第二份水泥购买合同送货地点却是万全镇、峰口镇百公里之外的新滩,即非振中公司承接的工程。洪源公司作为送货方,无论是在合同签订上还是在合同履行上均具有重大过错。3.监理单位证实振中公司2018年3月15日之前已完工的事实也与2018年4月起开始申请工程报验的时间相吻合,只有工程完工才有报验一说。4.洪源公司调取的证据恰好说明水泥并非用于振中公司承接的工程,所盖公章也并非振中公司备案的公章。其调取上千份证据中也没有找到第一份水泥购买合同中的假公章的结算资料。
被上诉人黄行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我与振中公司签订的是挂靠合同,3月份中标后我们就签订了合同,振中公司授予我刻制公章。黄汉锋是挂名,由黄行伟全权处理黄汉锋的事宜,黄汉锋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洪湖市土地整治中心财务室结算凭证中有振中公司盖的公章,这个章子和项目部章子是振中公司授予我刻的,便于结账。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行伟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一、变更资料(总变更申请报告)。拟证明2018年未完工,工程是在2019年2月份才结算。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工程款625万元先由市国土资源局转入振中公司,然后再转入黄行伟。
洪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完整的体现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匹配,也证明了黄行伟在庭上的陈述是真实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黄行伟陈述的其与振中公司是挂靠关系。
振中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程变更申请与工程完工时间无关,该申请报告载明监理单位是金瓯工程有限公司与完工证明出具人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振中公司承接的土地中心的项目,工程款理应打入振中公司,黄行伟与振中公司有劳务关系,振中公司将相应的劳务款打给黄行伟,同时打给李继华、刘鼎臣,支付时间不能代表工程的完工时间。
二审中,被上诉人振中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诉人洪源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被上诉人黄行伟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振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向李继华、刘鼎臣对该公司峰口镇工地是否欠洪源公司水泥款收集调取证据,因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李继华已于一审出庭作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洪湖市××镇××峰口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经公开招标,确定振中公司为中标单位(项目经理黄汉锋),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振中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振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4201050018254)。案涉2017年8月2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首部载明:买方振中公司,卖方洪源公司;尾部买方处加盖了振中公司编号﹡1050018254的印章与相关“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黄汉锋,担保方签名为黄行伟,卖方处加盖了洪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案涉工程报验表、工程质量评定记录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及总变更申请报告等资料均加盖了相关“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行伟在案涉销售合同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振中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卖方洪源公司先前(2017年8月22日)签订并履行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买方为振中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振中公司编号﹡1050018254的印章与相关“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买方委托代理人为黄汉锋,担保方为黄行伟;之后,卖方洪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并履行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买方为振中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振中公司相关“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买方委托代理人为黄行伟,担保方为黄行伟。黄行伟称与振中公司为挂靠关系,振中公司称与黄行伟为合作关系,不管振中公司与黄行伟是何内部关系,前后的合同均加盖了振中公司相关“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外而言,卖方洪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黄行伟在案涉销售合同中有代理权。因此,振中公司应与黄行伟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6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以226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632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行伟共同负担3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洪湖市洪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行伟共同负担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元亮
审 判 员 谢成勇
审 判 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邱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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