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03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睿娟,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和谐家园小区1号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0YM2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9-7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4686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中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振中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40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6月28日,被告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分别向被告振中建筑公司转账20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还款50000元、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12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遗漏适格被告,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振中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20年4月13日,***以振中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鄂2822民初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另外,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来看,借款人处系**和***的签章,不难看出,实际借款人是**和***,其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庭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振中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也没有给被答辩人出具任何收据或凭证,因此,振中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债务系被告**所借,未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也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案涉债务系**在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负责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未用于公司经营,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以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名义向**、**、税思越出具的《借款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也系其私自雕刻。**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此,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如有,则应由**承担。三、答辩人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多次向***经营的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丈夫***等人转账,案涉款项已清偿。本案实际上是**假借答辩人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还款亦是通过向其指定的账号进行还款。单独拆分起诉,势必会造成诉累,且若答辩人在本案败诉后,定会另案起诉建始县美星大酒店及***。故本案不能单独拆分来起诉,更不能断章取义,应还原事实,综合整个案情来考虑,一并处理多人之间的纠纷。答辩人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合计向***经营的建始县美星大酒店及其丈夫***等人转账1222428元,其中,向建始县美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61419元,向**转账220000元,向税思越转账77000元,向***转账347009元,向**转账17000元。案涉款项已清偿,且超额支付,答辩人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被告振中建筑公司成立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2801MA488775XY),***为负责人。 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账户向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4日,时任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5月4日向**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账户向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 2016年5月27日,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 2016年6月22日,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 2016年6月28日,时任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6月28日向**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账户向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 2016年6月29日,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原告转账2000元。 2016年8月8日,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原告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载明:“付3号到期2个月80”。 2016年10月22日,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原告转账2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二被告除涉案借款,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系被告振中建筑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系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其指定账户即被告振中建筑公司转账,以及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原告转账偿还款项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14日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分公司注销之后,其债务由被告振中建筑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振中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重新成立了被告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应由重新成立的被告振中建筑恩施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振中建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及案外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向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指定的被告振中建筑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00000元。而原告认可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0元。另,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8日转账4000元、4000元、2000元、10000元,结合交易习惯、转账金额,以及从2016年8月8日转账附言看,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系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因原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注销后,所涉债务由被告振中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振中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6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6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6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交纳1154元,由被告湖北振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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