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319号
原告:瑞昌市荆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码头工业城镇南路华中国际木业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7QDLT71。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新港苑**(4)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27087211。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雪,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瑞昌市荆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木业公司)与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楚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被告火炬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楚木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5397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销售规格为400×20×3及300×9.5×4.5两种型号木枋(澳松)板材,单价分别为1820元和178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东西湖区径河街道新径路以北,东流港以南,临空港大道以西,工程项目:武汉某某制造项目);付款方式:现金结算,货到付款。从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方总计价价款为1293588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93588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781918元,尚欠货款2153971元。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原告后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火炬集团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就供货总额和欠款总额进行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荆楚木业公司(甲方)与火炬集团(乙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荆楚木业公司为火炬集团提供木枋,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货到付款。该合同上加盖了火炬集团的公章,且乙方盖章处经办人有汪某的签名。荆楚木业公司为火炬集团供货后,火炬集团未按时付款。2020年11月18日,火炬集团项目负责人汪某出具《对账单》,载明火炬集团欠款2153971元。因火炬集团长期欠付货款,荆楚木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经办人汪某出具的《对账单》系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对账时间确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汪某作为合同一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署对账单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昌市荆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397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瑞昌市荆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7570元,由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