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430号
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97999702L。
法定代表人:安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新港苑288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27087211。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雪,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公司)与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姜雅姬,被告火炬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1789.09元及利息32955.21元(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武汉某某半导体制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砂浆,合同对砂浆的规格、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单价按供货方当月《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下浮6%,结算方式为每月1-10日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物的90%货款,剩余部分货款在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因砂浆需要筒仓进行运输,合同还约定被告按照租赁筒仓50元/天的标准支付砂浆罐筒仓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150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自2019年7月6日起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月6日止合计供货3445.09吨,产生砂浆款合计1210616.30元,筒仓租赁费用48300元,中途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了94500元的加气块,以上款项共计1353416.3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该在2020年3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431627.21元货款,余下921789.09元至今未付。原告后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火炬集团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就供货总额和欠款总额进行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火炬集团(甲方)与大数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大数公司为火炬集团提供砂浆,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1至10日对账,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所供货物90%的货款,供货完毕后,余款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筒仓按50元/个/天的标准支付砂浆罐筒仓租赁费、进/出场费用1500元/个。如筒仓平均达到300吨/月/个,则不计算该费用(筒仓进/出场费用),如所有筒仓未达到300吨/月/个,此费用在当月结算。合同约定甲方的指定签收人为王文,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指定签收人变更为李某。大数公司与李某每月进行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9月8日。经李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火炬集团共差欠货款921789.09元。因火炬集团长期欠付货款,大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现场指定签收人的《对账单》系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进行多次对账,本院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李某作为被告在项目现场的指定签收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署对账单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1789.0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674元,由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