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新港苑**(4)。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原审未查明***如何与火炬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仅以火炬公司出具的一份《资金分配计划》来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妥当。事实上火炬公司系向邓照熔借贷(***提供的借款合同可证明),而***仅为邓照熔向火炬公司出借款项时的部分资金提供人,***与火炬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双方为邓照熔与火炬公司。一审庭审中火炬公司一直认为,自己出具《资金分配计划》是按照邓照熔的要求出具,是就偿还邓照熔借款所作的一个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应当计入偿还邓照熔债权。邓照熔亦从未明确表示将对火炬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至少火炬公司从未收到邓照熔这种明确表示。所以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邓照熔是否有将债权转让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与火炬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认定有误。2、***、邓照熔作为出借人,其出借资金来源、借贷行为效力未作任何查明。原审并未就***、邓照熔出借资金来源、借贷行为效力作任何查明。本案标的为上千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所涉金额巨大,***是否有与之相符的收入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高利放贷行为,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2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地点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取得的资金转贷或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本案中邓照熔系专业从事放贷人员,其通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又对外向不特定对象高利放贷(若干司法裁判文书可证明),不管是邓照熔一人或邓照熔与***一起向火炬公司放贷均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3、原审认定邓照熔向火炬公司提供资金系要约***共同出资有误。原审认定邓照熔向火炬公司提供资金系要约***共同出资,此认定明显有误,邓照熔出借资金给火炬公司,火炬公司并不知道有***共同出资一事,且签订合同并无***出现,***只不过是向邓照熔提供过资金,再由邓照熔出借给火炬公司。若作为共同出资,本案应当追加邓照熔为共同原告,而不是仅有***为原审原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对资金来源、借款合同效力进行查明,原审并未作相应审查。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因为原审误认***与火炬公司之间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直接认定火炬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而事实上火炬公司与***并未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对火炬公司主张权利,其相关诉请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中邓照熔系专业从事放贷人员,其通过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又对外向不特定对象高利放贷(若干司法裁判文书可证明),不管是邓照熔一人或邓照熔与***一起向火炬公司放贷均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在考察偿还金额时仅仅依据《资金分配计划》所列明的金额,未考证借款的合同效力,未判断是否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最后导致在判决偿还金额时,不但将高息计入了本金,且以本金加利息再行判决由火炬公司承担利息。按照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则,此案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28、29条规定为引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与火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邓照熔在其中仅起到信息传达的作用,告诉***火炬公司有资金需求的事实。2、***的资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并在整个借贷产生及执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要求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所以***不存在高利贷的情况。原审认定邓照熔向***提供火炬公司请求出具资金的邀约,***共同出资是正确的。正是因为如此,火炬公司在后期才会分开出具《资金分配计划》。邓照熔的债权已经偿还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炬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2116600元;2、判令火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4.35%)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现暂为1015055.825元(2017年12月31日2980000元至今29个月,共计利息313272.5元;2018年6月30日5000000元23个月,共计利息416875元;2018年10月30日4136600元19个月,共计利息284908.325元);3、判令火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火炬公司系2000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火炬公司以工程建设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邓照熔借款,2012年11月19日,邓照熔与火炬公司签订金额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邓照熔要约***共同出资,2012年11月21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7520000元至案外人邓照熔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2)。2016年1月27日,***与火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十份,约定每平米4000元。2017年11月24日,火炬公司出具《收件单》,载明:“今收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肆拾份,总价¥131357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当日,火炬公司还出具《资金分配给付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7日,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身份证号:)人民币¥131366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经研究按下列时间和比例给付:1、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400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500万元;3、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全部尾款413.6600万元,此致!”火炬公司的蒋丽芹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1000000元至***,共计10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其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火炬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资金分配给付计划》,明确载明其向***返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与火炬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火炬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借贷关系主张火炬公司返还借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当庭陈述,其预先扣除480000元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根据转账凭证认定为75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火炬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显示其于2016年1月5日、2019年2月2日各向***支付50000元,但***未予认可,经法院释明,火炬公司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还款证据,对于2016年1月5日、2019年2月2日两次还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的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为102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1000000元)。《资金分配给付计划》载明支付金额共计13136600元,认定为利息计入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的借款本金7520000元,自实际提供款项之日2012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资金分配给付计划》载明的计入本金的利息利率约为年利率14.91%[(13136600元-7520000元)÷(7520000元×1829元÷365天)],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至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为13136600元。***主张火炬公司偿还借款12116600元(13136600元-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主张按年利率4.35%,2980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5000000元自2018年6月30日、41366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并无不妥,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火炬公司应予偿还***借款121166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分别以2980000元、5000000元、413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火炬公司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211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火炬公司向***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分别以人民币2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413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95元,由火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火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4)鄂江岸执行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鄂武昌执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鄂0102执7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9)鄂0104执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鄂0102财保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鄂0104执1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0)鄂0106执72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鄂0104执保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鄂0104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鄂0104民初51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鄂0104民初3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邓照熔一直都是向别人吸收存款,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与火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相干。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均是案外人邓照熔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与火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一)***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
2012年11月19日,邓照熔与火炬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主张其与邓照熔为共同出借人,并提供了2012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照熔转账752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邓照熔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11月24日火炬公司向***出具的《资金分配给付计划》明确载明其应向***给付款项,并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向***转账2万元、1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火炬公司已认可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出借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邓照熔自述火炬公司已经偿还完本案借款合同中其出借的资金,其与火炬公司涉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本案无需追加邓照熔为共同原告。
(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火炬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是真实借贷关系不符。第二,本案借款合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关于转贷无效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或其资金来源于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火炬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邓照熔的其他案件裁判文书与本案***的资金来源无关。因此,火炬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资金分配给付计划》系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据此计算出火炬公司应向***支付的本息,适用法律和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火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寇襄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