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99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新港苑288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27087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新太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东区11栋4**1-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795072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武汉新太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87823.12元及利息(以987823.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太阳公司辩称,新太阳公司实际由**控制,我(***)仅挂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对原告***所述事宜不知情。 被告火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承揽的劳务工程我司未进行总包,而是新太阳公司、***发祥置业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一直与***、**结算,并由***、**向其付款。从2015年至今,我司与***无任何交集。二、***与我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亦未授权他人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三、***的权益受损,从相关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系由被强迫交易所致,其应当依法由刑事案件的追赃退赔偿程序解决,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更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我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太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立案侦查,***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在逃。经侦查、起诉、审判,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鄂011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新太阳公司等为载体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认定被告人**协助**强行克扣分包商***工程款的事实,具体内容为:“(5)2015年7月至2016年年底,被害人***承接了诺亚酒店、鑫城宜居小区的钢筋工程(工程造价共计7019224.12元)。工程完工后,***向**索要工程款,**对***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后**及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以银行转账、酒店消费卡等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6031401元后强行结清,强迫交易数额为987823.12元。” 另查明,因原告***差欠案外人***、***借款,且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遂分别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鄂0112民初1530号及(2022)鄂0112民初153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在前述文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发放执行款220000元,向***发放执行款120000元;***、***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均认可(2022)鄂0112民初1530号及(2022)鄂011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对(2020)鄂011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新太阳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被告新太阳公司理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7019224.12元。因受被告新太阳公司实际控制人**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以6031401元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太阳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造价7019224.12元进行结算,扣减被告新太阳公司已付款项6031401元,被告新太阳公司仍欠工程款987823.12元未付。但***、***已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所获清偿的款项340000元(220000元+12000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新太阳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7823.12元。 原告***自愿放弃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火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火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太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82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原告***负担7854元,被告武汉新太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