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524号 原告: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政府西2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425260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新港苑288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27087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炬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火炬集团支付货款842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设备购买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24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火炬集团辩称,双方确实有合作,亦签订购销合同,但对原告送货数量及单价均需核实。被告已支付10%预付款93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P0自粘型防水卷材,用于***芯半导体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936000元;被告支付材料费前,原告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每批次订货应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现场抽查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货款总金额的50%;被告承诺于工程项目104**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936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货物,但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芯半导体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已暂停施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签收确认,其应依约支付货款。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104**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因涉案工程现已停工,事实上不可能通过验收,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被告在签收货物时亦未对数量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400元,并以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