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9281号原告:**方,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承包款项8620078.8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属实,双方对工程款及工程量也进行了对账,但原告有一项费用206266.67元未予以扣除,该费用应从应付款项中相应扣除。双方的内部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甲方已于2018年2月9日与某某半导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成立某某项目一期119#(**1、2)项目经理部,甲方确认乙方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的标段负责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经理部;工程造价按甲方最终与建设方的结算价扣减10%的管理费,并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税种及税率,按结算价扣除相关税费;承包范围包括119#楼基础(不含桩基和地基加固处理)、主体结构、墙体工程、屋面防水、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包括塑钢门窗、栏杆扶手、防火防盗门);乙方负责预埋、配合施工和竣工资料汇总收集整理等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317483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35673261.91元,被告为原告代垫的材料款为8881495.2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其还为原告代垫的设备租赁费206266.67元,原告对其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后被拆除。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转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关系应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其一,行为人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成果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金额的确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参照双方的结算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但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费用和已支付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8413812.2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72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35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二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