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平安,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审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门桥地产公司1号。
法定代表人:李火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平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余平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余平安向***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全部由余平安承担。事实和理由:***和**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汇款将借款汇进余平安的个人账户,余平安在一审时对此无异议,故余平安应偿还***借款500000元。
余平安辩称,涉案500000元是刘勇刚向***、**借的,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也将该款记在刘勇刚名下。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余平安的合伙人刘勇刚向***、**筹集资金打到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平安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未向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借款事实发生在案外人刘勇刚与***、**之间;3、案外人刘勇刚出事后,**参加了善后事宜,但未向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平安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平安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在金融机构的汇款回单并非债权凭证,且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平安对此予以抗辩并证明了该转账系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未能充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分别通过汉川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向余平安的账户汇款500000元,该款项用于福星北路工程投标保证金。该工程项目完工后,***、**多次找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平安催索该500000元无果,已致成讼。
二审诉讼期间,***、**均自认本案争议的500000元归***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分别通过汉川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向余平安的账户汇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平安亦认可该事实,而***、**与余平安之间除本案涉案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故余平安对该500000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二审中,因***、**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款项归***个人所有,故余平安应当将取得的该500000元不当利益款返还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
二、余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余平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余平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