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1126执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大同镇谢围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40818XXXX。
申请执行人*桃园,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大同镇谢围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00428XXXX。
被执行人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420XXX210XXXX(X-X)。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田茂
审判员程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