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执异3号
案外人:陈晓燕,女,土家族,生于1961年12月19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谭睿娟,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陈晓燕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子寨小区”2栋2单元802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晓燕称,其于2014年购买了金字寨小区2栋2单元802号房屋,面积201.39平方米,单价3180元,房款共计640420元,约定交清购房款后办理房产证。陈晓燕于2014至2020年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格。目前,该房屋除房产证未办理外,其余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水电气入户费等均已交纳,购房人准备装修入住。请求解除对“金子寨小区”2栋2单元80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0元或等值财产。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其与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同日,本院作出(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0元或等值财产。当日,该裁定转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鄂28执保17号。在对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产调查过程中,2018年10月24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证明:经该局恩施市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截止2018年10月24日,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子寨小区2栋2单元802号等共15套房屋为可售状态。2018年10月29日,本院向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28执保17号之二协助查封房屋通知书,对包括金子寨小区2-2802号在内的前述15套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的“金子寨小区”,由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该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2012-0036,施工许可证号为:422800201211160201。建设过程中,经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鄂恩市房售字(2014)0002号。2014年12月17日,陈晓燕与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2栋2单元8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01.3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180元,房屋总价款为64042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2月7日支付房款400000元,余款24042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截止2020年10月22日,陈晓燕分七次(2014年四次、2016年一次、2020年二次)共支付给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共计703855.6元(含房屋维修基金及办证费等),其中,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房款548618.4元,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陈晓燕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通过审查查明,案外人陈晓燕与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系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合同约定的房款已全部付清,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在本院查封前支付的房款超过了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案外人陈晓燕对异议所指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陈晓燕购买的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子寨小区”2栋2单元802号商品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