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于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中院)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鄂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信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恩施中院保全查封**公司名下房产、冻结其银行账户及存款。**公司以超标的查封,并且将其银行账户冻结对企业正常经营带来影响为由,向恩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
**公司异议称,恩施中院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超过3000万元,足以保证长信公司诉讼请求标的的执行,再将涉案银行账户冻结已无必要,且对**公司的企业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
恩施中院查明,长信公司与**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18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元或等值财产。2018年10月23日,恩施中院冻结**公司中国银行账号57×××80存款193535.65元。2018年10月24日,恩施中院冻结**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8×××32存款1063351.7元。此外,恩施中院还分别作出(2018)鄂28执保17号之一、之二、之三协助查封房屋执行通知,查封**公司位于湖北省恩施市××大街沿××号房屋(产权证:恩市公××号)、金子寨小区1至4号楼15套房屋、位于湖北省恩施州施州大道228号“兴州大厦”一楼房屋。
恩施中院认为,该院在未经评估认定情况下,实际查封房产价值与长信公司请求数额相当,且冻结了**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存款,明显属于超标的采取查封、冻结执行措施,必然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故**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院据实对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鄂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公司中国银行账户57×××8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32的冻结。
长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恩施中院(2018)鄂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得解除对**公司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恩施中院未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通知长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2、恩施中院认定超标的查封、冻结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属于主观臆断。
本院查明,恩施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恩施中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执行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明查封财产价值,对查封财产价值与申请数额进行对比判断,以此判断查封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本案中,恩施中院未对查封财产价值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恩施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亚  胜
审 判 员 熊     顺
审 判 员 张磊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小  燕
书 记 员 张冉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