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28执异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鄂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鄂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鄂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18年10月1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8)鄂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11月1日对我公司的相关财产及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两个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超过3000万元,足以保证申请人诉讼请求标的的执行,再将两个银行账户冻结已无必要,且对被申请人的企业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两个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0元或等值财产。2018年10月23日,本院冻结了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账号57×××80存款193535.65元,10月24日,本院冻结了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8×××32存款1063351.70元。此外,本院还作出(2018)鄂28执保17号之一、之二、之三《协助查封房屋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恩施市舞阳大街沿江路30号产权证号为恩市公2857号房屋一栋、金子寨小区1至4号楼15套房屋、施州大道228号“兴州大厦”一楼4套房屋。
本院认为,(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0元或等值财产,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房产价值,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估值40840800元。依照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科出具的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中,“兴州大厦”同地段(和润城)商业销售均价为21201.31元每平方米,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州大夏”房屋594.39平方米,估值12601846.651元。“金子寨小区”同地段(北美花都)住宅销售均价6819.22元,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套房屋2267.88平方米估值15465172.654元,加上未估值的位于恩施市××大街沿××套50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与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数额大致相当。除了查封房屋,本院另行冻结了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存款,属于超标的额采取查封、冻结执行措施,且会对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故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院超标的额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据实对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恩施自治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账户57×××8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32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