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睿娟,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及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蓝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初21号民事判决,改判许可执行恩施××小区××号房屋。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不涉及**的生存权,该房屋系**用于办公,并非用于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故若以生活消费之目的购买商品房,方为消费者。案涉房屋系用于办公,属于生产经营性质,故一审认定**为消费者错误。2016年,蓝盾公司未向**交付房屋。一审认定**2016年收房错误。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长信公司对××小区工程
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而是优先权的执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已完成案涉房屋交付,装修用于自己居住,非生产经营。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盾公司述称,1.案涉房屋性质属于住宅,长信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可对恩施××小区××号商品房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小区项目由蓝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该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施工许可证号为:××。2012年9月21日经招投标程序蓝盾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盾公司将恩施××小区××号楼工程发包给长信公司。建设过程中,经湖北省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蓝盾公司取得
鄂恩市房售字(201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12万元,2014年5月10日,**与蓝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栋××单元××号商品房,该合同中约定第三条: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5.7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31.31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80元,总金额527212元整。第六条:买受人于2014年5月10日付款247212元整,余款28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前付清。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湖北省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截至2016年2月3日,**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房款53万元,蓝盾公司分别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完成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后长信公司多次向蓝盾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双方因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0月18日,长信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
结蓝盾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0元或等值财产。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查封蓝盾公司银行存款30960349.70元或等值财产。当日,该裁定转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鄂28执保17号。在对蓝盾公司进行财产调查过程中,2018年10月24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该院出具证明:经该局恩施市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截止2018年10月24日,蓝盾公司开发的××小区××号等房屋共15套为可售状态。2018年10月29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2018)鄂28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28执保17号之二协助查封房屋通知书,对包括××小区××号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予以查封。**对该院裁定查封蓝盾公司××小区××号楼××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鄂28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购买的蓝盾公司开发的××小区××号商品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长信公司诉请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其于2017年8月起诉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后长信公司撤回起诉,于2018年10月25日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8)鄂2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长信公司在8934143.27元范围内对恩施××小区××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另认定,根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恩施市××道××巷××号幢××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恩市私××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建筑面积141.56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124.33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7.33平方米。**现亦居住在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相关的法律
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商品房买卖事关消费者的生存权,涉及的消费者众多、情况相对复杂,且因商品房多为期房,在办理过户登记等方面存在非及时性。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当房屋消费者符合法定条件时,赋予其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于2014年5月10日与蓝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蓝盾公司已于2016年
将房屋交付给**,**亦已支付全部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即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和过户登记系因蓝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致,并非买受人**的原因所致。综上,**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权益。
综上所述,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本案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相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律赋予其很强的效力,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消费者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才能优先于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0号)第二十九条来源于上述批复,由此可以得出,案外人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长信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同时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项条件,才能排除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购买案涉房屋外,还拥有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湖北省恩施××小区××号商品房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兰 飞
审判员 周常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梦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