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王家湾村)南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方祝。
上诉人利川市祥瑞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祥瑞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片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方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诉称:自2011年10月份至11月10日,被告分数次用其挖掘机在利川祥瑞公司承建的山东天然气管网莱钢支线施工。双方约定油锤360元/小时,挖斗260元/小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出具结算单,油锤共用时间为313小时,挖斗共用时间为185小时,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费用,经结算欠款104222.9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94222.9元仍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94222.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川祥瑞公司自2011年3月起承包山东天燃气管网莱钢支线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其中杨仕贵、牟方祝为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利川祥瑞公司租用***油锤及挖斗,并由牟方祝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10日向***出具计时单三份。2011年11月10日,牟方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10日,油锤用时:313小时360元=112680元;挖斗用时:185小时260元=48100元;总共用柴油款:56557.10元。计:112680+48100-56557=104223元,总计欠:拾万肆仟贰佰贰拾叁圆整”。上述款项经***催要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于2013年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利川祥瑞公司承建山东天燃气管网莱钢支线工程项目,由牟方祝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由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项目部证明在案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施工期间牟方祝作为负责人租用原告设备并向原告出具用时单以及结算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欠款事实证据充分,数额明确,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利川祥瑞公司承担,牟方祝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向利川祥瑞公司主张支付欠款9422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牟方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利川祥瑞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王磊,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其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川祥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款94222.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利川祥瑞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利川祥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份工作时间表)虽有被上诉人牟方祝的签名,但其只是为了证明进场工作时间,且无法证明VOLVO油锤、挖斗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属于复印件,上面虽有牟方祝签名,但结算单上无任何主体,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牟方祝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机械是否在涉案天然管道工程上施工,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把该工程已全部转包给王磊,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磊,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指导,不实际施工。该项目完工后,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磊。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不负责施工,不可能与***产生任何租赁关系。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磊,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王磊。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牟方祝为职务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牟方祝只是工程上的技术人员,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是王磊。被上诉人牟方祝没有任何权利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也没有授权给牟方祝相应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牟方祝为职务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牟方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合法债权人;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即王磊;3、牟方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是合法债权人的问题。***实际持有油锤工作时间明细表,还持有结算单,该结算单及明细表中虽未载明债权人,但根据交易习惯,在租赁合同中形成的工作明细表及结算单应由出租人实际持有,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结算单及工作时间明细表与租赁关系实际相分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的债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结算单并非向***出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即王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磊,其提供的合同与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王磊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不予追加王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牟方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2014年10月22日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然气管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杨仕贵和牟方祝系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仅主张一审代理人不清楚,并不能推翻一审期间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对于牟方祝作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牟方祝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租赁物工作时间明细表明确载明了使用时间、使用地点,并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了总的结算单,牟方祝作为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租赁物用于涉案工地,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94222.9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利川祥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