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3128号
申请人:**,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A栋7楼D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南万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A3-9室。
法定代表人:尹艾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邦公司)申请执行海南万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执6068号]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21)川01执606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已受让案涉相关债权,故请求将(2021)川01执606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8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0)川01民初5132号、(2021)川民终989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业邦公司申请执行万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执6068号。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业邦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业邦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将业邦公司对万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21年12月21日,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202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457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21年12月16日,业邦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已将本院(2021)川01执6068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同意**作为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业邦公司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对万昕公司的全部债权,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1)川01执606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