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琳,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A栋7楼D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伟,四川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盗用、冒用上诉人的姓名,并伪造上诉人持有公路工程中级职称证书,为上诉人带来风险,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导致上诉人所任职的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无法进行资质增项申请,对华东电气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对此承担了巨大的精神压力;2.姓名权侵权赔偿的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是并存的责任类型,应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姓名使用领域、盗用姓名期限等因素,采用核算最低限度内劳务成本的方式认定侵权人的获利金额,本案中应将侵权人节约的用工成本认定为获利计算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存在重大主观过错,一审判决的金额过低,不足以彰显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
被上诉人业邦公司辩称,业邦公司资质升级并申报资料是委托北京建经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经公司)办理并由该公司对其整理的申报资料负责,是北京建经公司在申报资料中使用了***的姓名,应由北京建经公司承担责任后果,业邦公司没有主观过错;2.业邦公司的资质升级未能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业邦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并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12万元的损失和5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姓名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2.判令业邦公司向***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判令业邦公司赔偿***因业邦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业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4月进入华东电气公司工作,现任公司副总裁一职。2019年12月,华东电气公司登录四川政务服务网官网进行公司资质增项申请,申请公司资质增项时须输入该公司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其中包括职称为电气工程工程师的***。随后华东电气公司在该官网查询申请是否通过时被告知“***在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中使用,不能上报”。2020年5月2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你提出的关于公开‘申请人***的姓名、电气工程师被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起始时间和使用时间情况;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厅登记使用申请人资质时使用的全部申请文件’申请收悉。经查询核实,2019年8月13日,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公路工程中级职称证用于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而该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申报未经住建部门通过。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业邦公司(甲方)与北京建经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指导甲方完成企业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级为壹级工作;乙方代为甲方整理填报企业资质升级的申报材料,甲方配合等内容。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载明业邦公司已于2020年7月17日停止使用***姓名资料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书、电气工程中级职称证、公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作协议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冒用、盗用他人姓名权,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业邦公司未征得***的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等信息并将其电气工程中级职称证变造为公路工程中级职称证用于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对此业邦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资质审计是委托的北京建经公司办理并由该公司负责申报、整理资料等,而***是否同意使用其名字只有***和北京建经公司知道,故对于***名字的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建经公司系受业邦公司的委托进行业邦公司资质升级的申请,且约定中北京建经公司仅是代为整理填报企业资质升级的申报材料,故业邦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北京建经公司的申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业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建经公司与***之间对于使用***中级职称证是否存在约定,亦未证明变造***中级职称证并使用的行为系北京建经公司的原因。故对于业邦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业邦公司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姓名的相关材料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公司,构成了对***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要求业邦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业邦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及影响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业邦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赔礼道歉;二、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损失是否应当按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获利来进行计算;是否应当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业邦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开始使用***的姓名用于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1月19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公布业邦公司的该项申请未获通过,业邦公司在申请一级资质事项中并未获利。2020年1月19日后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邦公司有使用其姓名的其他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业邦公司获利,故上诉人主张业邦公司获利并按120000元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业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孙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