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194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琳,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进,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X段******。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伟,四川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琳,被告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进入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裁职位。华东电气公司在2019年12月登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的“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电子政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政务平台”)进行资质增项申请时发现,在录入原告姓名及身份证等信息后显示无法提交,且电子政务平台显示,原告的信息已被登记在被告名下,造成华东电气公司无法使用原告的信息进行资质增项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营计划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后原告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被告自2019年08月13日开始盗用原告的姓名,并冒用原告姓名伪造“公路工程师中级职称证”,用于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导致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信息被公布。原告从未同意也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因此,原告曾于2020年2月26日委托所在单位华东电气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法使用原告姓名信息的行为并予以赔偿,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至今未对侵权行为做出任何处理,继续侵犯原告的正当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使用原告姓名、冒用原告姓名伪造“公路工程师中级职称证”,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骗取行业资质、非法经营并从中获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无端承受因被告使用原告姓名和伪造的资格证书所带来的执业风险,对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损害,且被告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其不诚信行为应得到惩戒。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业邦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资质审计是委托的北京建经公司办理的,是签订了合同的,是由委托的公司负责、申报、整理,并且该公司对于其整理的资料进行负责;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委托的北京建经公司之间是否同意使用原告的名字和相应的信息只有他们两个之间才清楚,并且本案的北京建经公司,没有到庭,我们在举证期内,申请将北京建经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对于原告姓名的使用本案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被告的资质是没有通过的,那么原告的姓名也不应该是被告在使用,实际上也没有使用,固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损失不能转化为原告的损失,他们两者是没有关系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失,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将北京建经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清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被告是没有责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4月进入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工作,现任公司副总裁一职。2019年12月,华东电气公司登录四川政务服务网官网进行公司资质增项申请,申请公司资质增项时须输入该公司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其中包括职称为电气工程工程师的***。随后华东电气公司在该官网查询申请是否通过时被告知“***在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中使用,不能上报”。2020年5月2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你提出的关于公开“申请人***的姓名、电气工程师被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起始时间和使用时间情况;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厅登记使用申请人资质时使用的全部申请文件”申请收悉。经查询核实,2019年8月13日,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公路工程中级职称证用于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而该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申报未经住建部门通过。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业邦公司(甲方)与北京建经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京建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指导甲方完成企业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级为壹级工作;乙方代为甲方整理填报企业资质升级的申报材料,甲方配合等内容。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载明业邦公司已于2020年7月17日停止使用***姓名资料等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书、电气工程中级职称证、公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冒用、盗用他人姓名权,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业邦公司未征得***的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等信息并将其电气工程中级职称证变造为公路工程中级职称证用于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对此业邦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资质审计是委托的北京建经公司办理并由该公司负责申报、整理资料等,而***是否同意使用其名字只有***和北京建经公司知道,故对于***名字的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建经公司系受业邦公司的委托进行业邦公司资质升级的申请,且约定中北京建经公司仅是代为整理填报企业资质升级的申报材料,故业邦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北京建经公司的申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业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建经公司与***之间对于使用***中级职称证是否存在约定,亦未证明变造***中级职称证并使用的行为系北京建经公司的原因。故对于业邦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业邦公司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姓名的相关材料申请公路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公司,构成了对***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要求业邦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业邦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及影响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业邦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赔礼道歉;
二、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50元,由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路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