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正建与何自强、曹一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3民初1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正建,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自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曹一德,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反诉被告):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A栋7楼D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正建与被告何自强、曹一德、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何自强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夏正建及被告曹一德、业邦公司当庭放弃举证期,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夏正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何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雄,曹一德、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正建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自强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及所占用资金利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何自强以业邦公司的名义,承建“剑门新区排洪渠、环山路项目”。因资金短缺,何自强邀约曹一德合伙承建,曹一德又邀约夏正建出资共同承建,原告夏正建共投资90万元,该款都是被告何自强及现场管理人员开票为曹一德,曹一德又注明系原告所交款,被告何自强认可原告的出资。该工程于2015年1月7日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审计,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业邦公司后,直到2017年11月1日,曹一德、夏正建、何自强三人一起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结算协议书》,同时何自强给夏正建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夏正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8年春节付500000.00元,2018年5月底付400000.00元”。该款分别到期后,原告找到何自强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何自强辩称,1.何自强与夏正建之间没有建设承包合同的事实;2.夏正建陈述的在工程建设期间何自强收到投资款90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何自强挂靠业邦公司承建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中没有收到90万元的投资款;3.本案90万元的欠条系曹一德、夏彪于2017年11月1日在非何自强自愿情况下将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结算单中认为还需向曹一德返还的56万元作为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工程的投资款,且不合常理地分配利润120万元,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一德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曹一德将BT项目的投资分红情况告知了原告,该工程需三年时间才能结清,且夏正建也是按照何自强提供的何学军的账户转账了90万元。
业邦公司辩称,1.业邦公司与夏正建不认识,没有收到夏正建的投资款,原告提出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恰当,请求法院依据有关事实重新确定本案案由;2.何自强系公司诉争项目的负责人,但公司对何自强只授权其与涉案的剑阁县乡镇服务供水公司签订协议及办理相关事宜,没有授权何自强对外签订合同、投资、引资;3.何自强经手的项目与业邦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在2017年7月25日全部结清;4.业邦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何自强签订结算协议书的行为侵害了业邦公司的权益,原告与被告何自强之间系投资建设关系,原告与曹一德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业邦公司对原告投资的事宜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业邦公司的诉讼主张。
何自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何自强与反诉被告曹一德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反诉原告何自强向反诉被告夏正建出具的欠条;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何自强与反诉被告夏正建无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向夏正建支付其起诉工程款的事由。本案所涉反诉原告何自强向反诉被告夏正建出具的欠条系曹一德、夏彪强行胁迫何自强而与曹一德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而产生,即使协议所列何自强应返还曹一德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欠款作为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二期工程的投资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与协议载明的利润分配金额,也显失公平。反诉原告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
夏正建辩称,1、撤销结算协议和欠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和欠条系双方达成的BT项目协议建立,有事实依据。2、在曹一德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何自强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情形,案涉项目利润有200多万元,利润分配符合双方达成的百分之五十分成,并没有显失公平。
曹一德辩称,反诉不成立。
业邦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何自强主张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与业邦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夏正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关于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建设项目二期第三年回购款及投资回报款的报告》、《剑阁县乡镇供水服务公司关于签订剑门新区排洪渠、环山路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业邦公司委托何自强为排洪渠项目负责人,形式为BT项目,回报分三年付清,每年回报利润14.60%,BT项目处于盈利状态。本诉被告何自强及业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争议的排洪渠工程资料,其关联性应予以采信。2.本诉原告夏正建出具的收据原件五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件两张,拟证明夏正建向何自强的管理人员何学军账户五次转账,转账金额90万元。本诉被告何自强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90万元是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砂石款。本诉被告业邦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内容与争议的结算协议书有关,应予采信,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本诉原告夏正建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影印件一页、欠条原件一页,拟证明2017年11月1日本诉原告夏正建委托夏彪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经过了本诉原告的确认。本诉被告何自强、业邦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何自强认为系受胁迫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因本诉被告何自强也提供了结算协议书,其内容一致,欠条又系原件,应予以采信。4.本诉原告夏正建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拟证明何自强承认在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中欠本诉原告夏正建款项。本诉被告何自强、业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短信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本诉被告何自强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复印件一份、采料方量汇总表复印件五页、剑阁项目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复印件一页、开挖回填协议算账清单一页,拟证明结算协议书中返还56万元不是真实的。本诉原告夏正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内容与结算协议书内容有关,其内容能相互佐证的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6.本诉被告何自强提供的《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BT项目二期成本》一册、何自强与业邦公司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二期总成本为7326050.37元,结算价为600多万元,回报收益不是实际利润。但因排洪渠项目进行了工程审计,各方对审计金额无异议,二期成本系本诉被告何自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金额属实的情况下,其合法性不予采信。7.本诉被告何自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照片复印件三页,本诉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应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8.本诉被告何自强提供的王春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居民身份证、行驶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曹一德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中每车的方量。本诉原告夏正建、本诉被告曹一德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中车辆是否系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车辆无法核实,故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其车辆的实际每车装载量与车辆核定装载量不一定相符,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业邦公司广元公司(甲方)与曹一德(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约定甲方以全承包的方式委托乙方承担土石方开挖回填任务,开挖地点为剑门工业园区大桥村二组境内;乙方自行组织、管理土石方开挖、清表、运输、回填、碾压等工序;施工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计价及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前,须向甲方支付20万保证金;开挖出的砂石料(原料)乙方以14元/m³的单价向甲方支付费用;开挖出的砂石料(原料)工程量的确认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确定为准;工程完工之后,乙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砂石料开采费用余款等内容。该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签注“何自强”并加盖业邦公司排洪渠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代表处签注“曹一德”。该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的乙方系曹一德、宋晚才、夏彪合伙组成。2013年4月16日,宋晚才向何自强预交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20万元保证金。据何自强记载,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自2013年4月开始,2013年6月结束,其记载“场内3768车,场外852车,给宋晚才送砂石58车”。2013年8月20日,何自强向曹一德出具了砂石款10万元收条一张。同年9月5日,宋晚才又向何自强支付了15万元砂石款。
剑阁县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由剑阁县乡镇供水服务公司负责建设,由业邦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中标承建,以BT模式进行实施,一年完工,三年回购的方式按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该项目现历经两个建设阶段,第一阶段于2012年6月7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5月由于工程设计房屋、坟墓等拆迁安置工作难度大全面停工。第二阶段于2014年2月24日开工建设。2014年2月26日,剑阁县乡镇供水服务公司和业邦公司又签订了该项目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建设继续履行原投资建设合同,按BT模式实施。此后,何自强以业邦公司的名义对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二阶段项目横一排洪渠、道路及纵向排洪渠土石方开挖、环山路石渣回填等内容进行施工。2015年1月7日,项目实施单位剑阁县乡镇供水服务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单位进行了该项目的验收,并出具了完工验收鉴定书。2016年12月26日,何自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剑阁县乡镇供水服务公司就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建设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938836.00元(一期2012年度工程造价为8253853.67元,二期2014年度工程造价为6684982.65元)。2017年7月25日,业邦公司(甲方)与何自强(乙方)就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建设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剑阁县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由甲方负责实施并已合格竣工验收,该项目二期三期工程由乙方负责实施,经双方友好协商:1、一期工程投资回报双方各收益50%即陆拾伍万元。扣除甲方前期已经支付乙方的1013544.00元,乙方本次须支付甲方363544.00元;2、乙方承担剑阁县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建设(BT)项目前期运营费用117500.00元;3、乙方二期三期工程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及2%企业所得税。现二期审计金额及投资回报合计8734***8.50元,本次乙方须缴纳349383.93元。本次二期第三次回款22***984.15元,本次甲方应扣乙方合计款项830427.93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扣除此次应扣款项,本次甲方须支付乙方431556.22元。”该协议空白处由何自强注明“甲乙双方此前债务已结清,何自强”。
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10月9日、11月3日,何自强排洪渠项目的管理人员何学军向曹一德出具现金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2万元、1万元收据四张,金额合计28万元。
2014年3月14日、4月3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6日,夏正建向何自强排洪渠项目的管理人员何学军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90万元。何学军分别出具了收据五张,均注明“曹一德现金转账”,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收据上备注栏注明“用于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
2017年11月1日上午,曹一德邀约夏正建兄弟案外人夏彪与何自强在剑阁县下寺镇尚座茶楼就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进行结算。甲方何自强与乙方曹一德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内容约定为:一、根据2013年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共计挖砂石4678车,每车按15m³计算,每方单价14.00元,982380.00元,合计曹一德应支付何自强1060877.00元(包括回填78497.00元);二、曹一德前后共支付给何自强人民币(450000.00+1180000.00)元,何自强应付曹一德人民币569123.00元,曹一德将569123.00元投入排洪渠等BT项目,按50%利润分得1200000.00元,加本金569123.00元,何自强应支付曹一德本金利润1769123.00元,何自强于2016年9月支付给夏正建400000.00元,何自强下欠曹一德人民币1369123.00元。根据双方友好协商,曹一德让69123.00元,何自强应支付曹一德1300000.00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500000.00元,余款800000.00元于2018年5月底支付。结算协议书空白处注:2014年7月27日,曹一德支付120000.00元,2014年8月6日,已返还曹一德,待银行对账单核查;注:打欠条给曹一德打400000.00元,给夏正建打900000.00元。该结算协议书尾部签注何自强、曹一德,并且结算协议书中金额部分均加盖何自强手印。同日,何自强分别向曹一德、夏正建出具金额为40万元和90万元的欠条各一张。其中,何自强向夏正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夏正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8年春节前付500000.00元,2018年5月底付400000.00元”。同日下午,何自强自行离开剑阁县下寺镇尚座茶楼。
2018年2月11日上午11时,夏正建向何自强收取90万元欠款时在剑阁县下寺镇云起茶楼普洱包间发生口角与打架。同日13时,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口头传唤夏正建,对夏正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一份。2018年2月12日17时,何自强前往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8年4月12日,剑阁县公安局向夏正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夏正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曹一德陈述关于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曹一德与何自强于2013年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向何自强支付完毕土石方砂石款45万元。因何自强承建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需资金,其找到夏正建共同出资就剑门新区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与何自强合伙,何自强提出结算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需对土石方砂石款重新结算才出具了结算协议书。何自强对于其实际收取了163万元(45万元+118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曹一德与何自强、业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也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其案号为(2018)川0823民初1331号。
本院认为,曹一德与何自强对于签订《土石方开挖回填协议》、《结算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一德与何自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本诉原、被告之间各自成立的法律关系问题;三、本诉原告夏正建及反诉原告何自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曹一德与何自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是从结算协议书的来源上看,虽夏正建出示的系结算协议书影印件,但其能够说明来源,且何自强当庭展示了唯一的结算协议书原件,并陈述原件由其本人持有、保管,夏正建的结算协议书来源合法;二是从结算协议书的形式上看,何自强与曹一德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又全部系何自强本人书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从结算协议书的内容上看,1、结算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内容系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该部分内容载明了开挖土石方的车数为4678车,包括了曹一德与何自强争议的场外部分车数852车。并且,土石方开挖的应付砂石款还扣减了回填费用78497.00元,然而回填费用并没有曹一德签字确认的任何证据。2、结算协议书的第二部分内容在品迭了第一部分土石方开挖回填项目收支后曹一德还放弃了69123.00元。3、结算协议书中载明了两部分金额45万元+118万元,金额与曹一德所述的土石方开挖回填结算金额为45万元,排洪渠投资金额130万元(退回了12万元)的陈述吻合,加之,曹一德与夏正建合计118万元的收据内容一致、纸张一致、时间密集,具体时间又均系在剑门新区排洪渠项目开工之后,且第一张收据备注栏注明了“用于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该部分内容与何自强陈述的夏正建未对剑门新区排洪渠项目投资的观点相悖,该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对何自强有利,内容及金额上与曹一德陈述相符,更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四是从结算协议书撤销标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何自强辩称该结算协议书系曹一德、夏彪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于其辩称理由,何自强应当举证加以证实,且举证的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但庭审中,何自强未举证证实曹一德、夏彪在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当日实际采取了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且事后何自强在与夏正建发生争议之前也未举证证实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即使在2018年2月12日何自强自行前往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也未涉及90万元的欠条系受胁迫或曹一德、夏彪采取不正当手段而签订的内容。故何自强的辩称理由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自强辩称的结算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观点,因何自强与曹一德均系从事工程建筑行业的人员,且何自强与业邦公司就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项目二期结算投资回报为8734***8.50元以及二期实际的工程造价为6684982.65元的事实看,何自强辩称显失公平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结算协议书》、欠条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于结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诉原告夏正建请求本诉被告何自强按照结算协议书及欠条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何自强请求撤销结算协议书及欠条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原、被告之间各自成立的法律关系问题。何自强与业邦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夏正建对何自强的剑阁县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二期工程进行投资,但其陈述并未告知公司,故夏正建与业邦公司未建立任何关系。夏正建与何自强之间虽无书面的剑门新区排洪渠投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并结合结算协议书内容,夏正建对剑阁县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工程进行投资的事实,何自强知晓并确定了夏正建利润分配比例、退还本金及利润的支付方式,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只要有共同出资、参与盈余分配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合伙人的合伙要件,何自强在书立结算协议书之时即系对夏正建合伙事实的认可并确认,夏正建与何自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本诉原告夏正建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同意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故本案应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本诉原告夏正建及反诉原告何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诉原告夏正建与本诉被告何自强之间系承包工程中内部合伙纠纷,夏正建投资剑门新区排洪渠及环山路的事宜未告知公司,其持有的欠条又系何自强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夏正建请求业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本诉被告何自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了2018年春节付50万元,2018年5月底付40万元,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在约定偿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本诉原告夏正建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本诉被告曹一德主张权利,系其对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何自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夏正建支付欠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欠款90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夏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何自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本诉被告何自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反诉原告何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