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22号

申请人: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66787045L。

法定代表人:李登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66760005。

法定代表人:张长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纳溪区人民法院未结工程款现金17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该诉前财产保全的连带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纳溪区人民法院未结工程款现金1700000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南宏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

审判员  邱彪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