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742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2幢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66760005。
法定代表人:武磊。
被告:吴厚琼,女,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厚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四川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院审判大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亦系因与该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有关。为确保本案诉讼的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现已将本案报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情形的,应当中止诉讼。依照该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赵严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