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382号
原告随州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峰塔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沈献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及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取证、举证、质证;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人王泽熠,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搜集、提供证据;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请;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出庭、答辩;签署、签收、转递法律文书;调解、自行和解;撤回诉讼;就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发表口头或书面代理意见、申请、异议。
原告随州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献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因挂靠原告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2357.18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我公司名义考取建造师资质,证件隶属于我公司,但并非我公司职工。平常个人在外承接建筑工程,挂靠我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参与施工、结算工程款等,向我公司支付部分管理费用。2012年底,被告在湖北省黄石市××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工程。2013年3月8日被告挂靠我公司资质与该公司签订了《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项目经理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0月30日鑫诺路德公司以装载机等机械设备作抵押,通过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协调向下属平台公司湖北章山星城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直接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实际施工的鑫诺路德公司1、2号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湖北鑫诺路德工程公司认可该建筑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5392883.67元,包括土建、钢构等一切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因鑫诺路德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被告遂以我公司名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鑫诺路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5392883.67元,并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15年2月12日省高院依法作出了(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诺路德公司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5392883.67元及利息,并在85392883.67元范围内对该公司1、2号厂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文书生效后,被告以我公司名义向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高院将鑫诺路德公司的1、2号厂房予以拍卖。因三次流拍,高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将鑫诺路德公司的1、2号厂房作价8572万元交付我公司抵偿债务,本案执行终结。经被告协调沟通,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安排其下属平台公司湖北章山星城公司以4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我公司依法取得的鑫诺路德公司1、2号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被告以我公司的代表身份于2017年1月18日与湖北章山星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及厂房转让价款4500万元,扣除鑫诺路德公司向章山星城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已支付给被告)后,实际再支付转让款4200万元。协议约定章山星城公司将鑫诺路德公司抵押借款时提供的装载机等机械设备(价值300万元左右)全部交由我公司变卖处置。而实际上,这些价值达300万元的机械设备全部由被告**占为己有、变卖,并没有移交给我公司财务入账。《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章山星城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我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2017年4月12日转款399.59万元;2017年9月18日转款400万元;2017年9月21日转款300万元;2018年1月25日转款1300万元。分五笔共计向我公司转入工程款28995924元(包含其应承担办理证件的相关税费)。经被告同意,章山星城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从上述4200万元总转让款中向另一建筑公司(大冶市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鑫诺路德公司应付工程款1130万元。经我公司对账,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20万元后,从公司领款480万元;2017年4月13日,在扣除执行厂房应缴的“非住宅交易服务费”524264元(两笔合计)后,被告从公司领款347166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从公司领款400万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从公司领款300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从公司领款1300万元。合计领款28271660元。即除去应支付的管理费及“非住宅交易服务费”之外,被告从我公司将章山星城公司实际已付的执行款全部领取完毕,加上其占用的价值300万元的机械设备。被告实际获取的工程款金额超3000万元。因被告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尚拖欠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且从我公司领取上述工程款后,仍拒不向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博大公司于2018年将我公司诉至曾都区法院,要求我公司支付钢构工程款9964760元及迟延履行补偿金和违约金。同时申请法院冻结了章山星城公司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尾款497万元。2018年8月13日曾都区法院作出了(2018)鄂1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十日内支付博大公司的工程款9138537.3元。另支付案件受理费81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我公司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文书生效后,博大公司依法向曾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去从章山星城公司扣划保全的4975821.12元之外,剩余执行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合计4322357.18元全部由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书)。我公司认为,被告所承接的建筑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所承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投资及施工,仅仅为被告提供了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的一切债权由其享有,一切债务也由其承担。被告从我公司获取工程款后,应当清偿该工程所形成的所有对外债务。但是,因被告拒不清偿对外债务,导致我公司为其代偿债务及相关费用4322357.18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作为被挂靠方,我公司在为被告代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挽回巨额经济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仅承接全部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与东兴公司属于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总承包挂靠关系;2.东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二号厂房的钢构工程分包给博大公司,**与钢构工程的承包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向博大公司付款的义务,东兴公司与博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无关;3.关于原告在诉状所提价值300万的机械设备问题,该设备与本案无关,更不属于**领取的工程款;4.东兴公司对**不享有任何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追偿权,东兴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甲方)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煌彬)与(乙方)东兴建筑公司(代表人沈献勇)就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厂房建设项目,围墙砌筑,厂区道路修筑,厂区给排水管网铺设签订《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2013年4月28日,(发包方)原告东兴建筑公司与(承包方)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就位于黄石××路××#厂房钢构工程达成协议。合同尾部发包方处是王照奎签名,并加盖东兴建筑公司及随州市东兴公司黄石鑫诺路德项目部两枚印章。同日,(发包方)原告东兴建筑公司与(承包方)大冶市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就位于黄石的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号车间钢构工程达成协议。合同尾部发包方处是王照奎签名,并加盖随州市东兴公司黄石鑫诺路德项目部印章。
2014年9月17日,东兴建筑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煌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兴建筑公司工程款85392883.67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东兴建筑公司在85392883.67元范围内对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2#厂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东兴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注明东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及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镇××道××号××#××#厂房所有权(产权证号:西201401364号、西201401365号,面积均为34043.11㎡)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黄石国用(2014)西第00021号,面积为126836.88㎡)作价8572万元,交付东兴建筑公司抵偿债务。
2017年1月18日,(甲方)原告东兴建筑公司与(乙方)湖北章山星城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镇××道××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石国用(2014)西第00021号,证载面积为126836.88㎡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上述土地上产权证号分别为黄房权西字第2××4号、黄房权西字第2××5号,证载建筑面积均为34043.11㎡,合计68086.22㎡两栋厂房所有权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尾部甲方处是**签名,并加盖东兴建筑公司印章。
2017年8月31日,(甲方)大冶市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东兴建筑公司与(丙方)湖北章山星城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东兴建筑公司欠大冶市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书尾部乙方处是王**签名及东兴建筑公司印章。
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湖北章山星城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东兴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8995924元(其中合同价款1800万元,过户办证税费10995924元)。同时,东兴建筑公司共计向**转账28271660元。
另查明,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收到2#厂房钢构工程款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东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3853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东兴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2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一、二审中随州市东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刘斌律师。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导致其向第三人支付4322357.18元,故以主张追偿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东兴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是挂靠其公司资质并承接湖北鑫诺路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及钢构的全部工程。但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主张的追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79元,由原告随州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姣姣
审判员 孙晓明
审判员 盛 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