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21执异59号
案外人(异议人)喻兴贵,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10-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48428。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22362325F。
法定代表人谭存佚,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喻兴贵于2019年8月16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喻兴贵称,大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黔0521执895号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位于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财产,该房系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6日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97《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方式为全额付款,房款290546.00元,并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代为产权备案和转移,因中介公司后期申请工商注销等原因未能完成产权备案和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2017-19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6日购买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事实。
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是异议人通过大方家和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购买。
3、购房票据4张,证明异议人全款支付购房款。
本院在办理该异议案件过程中调取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收款依据一份,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笔录二份;以核实异议人购买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过程。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黔05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8494.35元。二、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黔0521执8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异议人遂提出异议,其购买房屋系通过大方家和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购买人为谢笃雍、万朝敏的房屋,并经中介公司完成相关付款手续,于2017年10月16日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9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给异议人使用,之后异议人付清290546.00元全部房款,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喻兴贵交来290546.00元定金及房款收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是否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异议人喻兴贵购买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便得到该房使用,之后异议人给付房款290546.00元,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290546.00元收据。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因异议人原因,故异议人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的权利人系异议人,其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方县华屹锦城三组团9号楼2252-2-7-2房屋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