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异议人)某某与某某、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21执异53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10-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48428。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22362325F。
法定代表人谭存佚,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9年8月5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4月14日,其与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56),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即Ⅱ-1-4-3)号房以345057.00元价款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于当日支付首期房款200713.00元,2012年5月14日异议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44000.00元付清所欠房款,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补开收款正式收据,该房屋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于同年7月对该房进行装修,8月搬家居住至今。故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的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华屹锦城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4月14日与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为Ⅱ组团7号楼1单元403号房(Ⅱ-7-1-403),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4713.00元,首付200713.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5月14日个人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借款144000.00元购买住房事实。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一份。证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购房款345057.00元。
4、物业服务费收据一张。证明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实。
5、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院查封的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Ⅱ组团7号楼1单元4层403号房系同一套房屋,该证明本院已向大方县房产事业局核实,证明内容真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黔05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8494.35元。二、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黔0521执8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屋,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是否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异议人***于2012年4月14日与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交付首期款项200713.00元,之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44000.00元付清全部房款,2016年3月21日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345057.00元购房收据(实际建筑面积为122.77平方米,超出合同0.02平方米),2013年7月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同年8月异议人入住。至今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承诺的期限2014年5月31日前给异议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交付异议人,故异议人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权利人应属异议人,其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4-3号房屋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李成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进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