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异议人)某某与某某、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21执异55号
案外人(异议人)**,女,1975年11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10-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48428。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22362325F。
法定代表人谭存佚,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9年8月6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大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黔0521执895号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位于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财产,该房系异议人于2012年向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购房方式为银行按揭,总房款342154.00元,其中首付103154.00元,2012年6月18日向银行贷款239000.00元,异议人于2016年8月12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4月7日购买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异议人购买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已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产权登记,证号为毕房权证大方字第F2016001**号。
3、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院查封的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号房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Ⅱ组团7号楼1单元2层203号房系同一套房屋,该证明本院已向大方县房产事业局核实,证明内容真实。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黔05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8494.35元。二、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黔0521执8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异议人遂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是否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规定,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黔0521执8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贵州省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该房系异议人**购买,并已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产权登记,证号为毕房权证大方字第F2016001**号,异议人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方县华屹锦城二组团7号楼2069-1-2-3房屋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李成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进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