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4901某某与某某、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4901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最,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B栋12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841297。
法定代表人:程文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最,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宇最、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彭宇最(同时代理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宇最、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连带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42926.78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彭宇最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昆山市时代文化家园31幢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前往医院医治,后于同日下午17时54分许被告彭宇最拨打电话报警。2018年1月25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宇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彭宇最、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宇最垫付了695元医药费。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5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病理基础不存在,我司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应该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1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01月25日13时10分,被告彭宇最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昆山市时代文化家园31幢左转弯时,与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前往医院医治,后于同日下午17时54分许被告彭宇最拨打电话报警。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宇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彭宇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宇最为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事发时被告彭宇最在履行职务。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51000元,被告彭宇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5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计60801.78元(包含被告彭宇最垫付的695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而购买拐杖一副,原告为此支付100元。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06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昆山市陆家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户籍:江苏省泰兴市XX镇XX村XX号,2007.5--2017.4居住在陆家镇XX花园XX-XX室”。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签发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申领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XX家园XX幢XX室。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病历本、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宇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彭宇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彭宇最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0206.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诊疗费计60801.78元(含被告垫付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82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为此支付护工费3060元。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剩余73天按照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该项费用应为103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3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提供了工资单及公司证明,原告主张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因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240元。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和居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昆山居住生活,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此项费用为755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心理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的记载,鉴定费应为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0341.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51000元及被告彭宇最垫付款695元均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8646.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0341.78元,扣除垫付款后,余款1086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开户名***,账号62×××7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宇最垫付款69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4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