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398-2号
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0元(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安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