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辖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拱桥村2社。
法定代表人:熊栋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一支路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GMW12W。
法定代表人:刘春滟,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恒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智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设备安装合同,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造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与恒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建恒运公司发包的变压器新装用电工程。其施工后,恒运公司欠付工程款。现智造公司请求判令恒运公司支付57万元工程款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华荣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