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3887号
原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丰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蓓、左春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对货款本金2080000元也当庭予以认可,其以审计金额来结算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业主方相关款项8日内全额支付,但关于“相关款项”的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并无证据佐证业主方完全未向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000元。被告迟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标准,且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设备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故利息起算点本院将其调整为2017年7月14日,即第一次付款之后的8日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台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合同总价30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业主方(光谷联合)相关款项8日内全额支付。2017年6月10日,被告收到合同项下的5台设备,该5台设备经开机调试安装运行。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到货验收单、机组开机调试工作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被告武汉丰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丰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57元,由被告武汉丰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