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2669号
上诉人武汉丰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生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被上诉人生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蓓、左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丰博公司不支付货款20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生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丰博公司是否应当要支付货款208万的事实认定不清。生华公司供货属实,但依双方销售合同约定,丰博公司支付货款应在业主方就相关款项全部付清时成就。现业主方还未付清债款,丰博公司也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
生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明确,依法律规定,买受人应自收到合同标的物时支付货款。且事实上,丰博公司已向生华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按合同约定,也可认为丰博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方的全部款项,其应当及时向生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博公司支付生华公司货款20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丰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出生华公司与丰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生华公司向丰博公司采购5组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总价30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生华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丰博公司指定地点并经丰博公司验收,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丰博公司仅支付1000000元,尚欠2080000元贷款未付。为维护生华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出生华公司与丰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丰博公司从生华公司处购买5台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合同总价30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丰博公司收到业主方(光谷联合)相关款项8日内全额支付。2017年6月10日,丰博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5台设备,该5台设备经开机调试安装运行。2017年7月5日,丰博公司向生华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华公司与丰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丰博公司的义务,丰博公司对货款本金2080000元也当庭予以认可,其以审计金额来结算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为丰博公司收到业主方相关款项8日内全额支付,但关于“相关款项”的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且丰博公司并无证据佐证业主方完全未向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丰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生华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丰博公司迟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生华公司有权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丰博公司庭审中认可生华公司利息计算标准,且生华公司请求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丰博公司支付生华公司第一笔设备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故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7月14日,即第一次付款之后的8日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丰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生华公司支付货款2080000元;二、丰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生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生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57元,由丰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生华公司与丰博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丰博公司自收到业主方(光谷联合)相关款项8日内向生华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因该条约定并不能确定丰博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属双方就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故,在交易双方未能对付款时间形成合意之下,丰博公司理当自2017年6月10日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时向生华公司支付货款。何况,在假定双方于缔结合同时对付款时间均是知悉并可确定的情况能够成立之前提下,结合双方缔结付款方式的文意表述上可知,成就货款全额支付的条件,系以丰博公司收到业主方(光谷联合)相关款项的8日内为限,并由其就应付的全额货款一次性履行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丰博公司亦应就其与业主方尚存有相关款项未予清结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然丰博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之事实客观存在,因而,结合其已于****年**月**日出生华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之情形,也可认定双方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故,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丰博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丰博公司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4元,由武汉丰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林宏文
审判员 王日升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