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586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生生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陆家街159号。
经营者:彭虹,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睿亨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湖北绿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信合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全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付万华,该段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生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生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睿亨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亨公司)、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严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严家村委会)、第三人湖北绿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以下简称江夏区堤防总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涛、王峰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睿亨公司返还转让费260万元;3.判令被告严家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8日,被告严家村委会与第三人绿荫公司签订《关于承包江夏区金口街严家村荒滩、耕地面积合同》,约定被告绿荫公司承包严家村长江边荒滩及耕地共400亩,承包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止。2010年11月18日,被告睿亨公司与第三人江夏区堤防总段签订《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约定被告睿亨公司经营地点为武金堤桩号223+686——223+833之间,面积定为长150m,堤防外平台20m以外的滩地,经营期(监管期)为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36年11月18日止。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绿荫公司与被告睿亨公司签订《关于承包荒滩、耕地面积合同》,约定被告睿亨公司承包江夏区堤防总段划定的武金堤桩号223+686——223+833之间压浸台以下至长江水岸区域,承包期为2011年5月24日至2028年4月8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睿亨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睿亨公司将其在《关于承包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0万元,被告严家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转让费260万元。但原告占用上述土地后,政府管理部门多次通知原告停止经营、退出场地。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严家村委会询问土地权属状况,被告知案涉土地并非该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除外”和第五十六条关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及转包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被告睿亨公司与严家村委会共同欺诈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亦损害国家利益,且没有经过第三人绿荫公司的同意,属无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睿亨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全部转让费260万元,被告严家村委会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睿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严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及本案其他承包、转包协议均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涉嫌非法经营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家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于2006年将集体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绿荫公司经营,自2006年起每年承包费为60000元,从2010年开始,双方协商承包费为80000元。案涉土地系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绿荫公司述称,1.我公司同意被告睿亨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出租、转租行为,但不同意该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原告;2.案涉土地系被告严家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原告所述的国家所有土地;3.原告涉嫌非法经营产生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夏区堤防总段述称,江夏区堤防总段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被告睿亨公司办砂场的时候,在防护林上修了一条通道,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对被告睿亨公司与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8日,严家村委会(甲方)与绿荫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承包江夏区金口街严家村荒滩、耕地面积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严家村长江边荒滩面积约240亩、耕地面积约160亩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承包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承包期为22年;乙方每年支付承包费总计40000元,每年元月15日前付清(前三年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承包期内可合法经营任何行业,并有权出租、转租等,甲方无权干涉。2011年3月29日,严家村委会(甲方)与绿荫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承包江夏区金口街严家村荒滩及耕地面积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从2011年起每年在原合同承包金的基础上增加承包金40000元,合计每年80000元,支付给甲方;……;3.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承包金从2015年起,每5年按20%递增,即(2016-2020年)每年96000元,(2021-2025年)每年115200元,(2026-2028年)每年138200元;4.合同期满乙方必须将承包的面积平整后归还甲方恢复种植;5.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街各执一份,补充协议与合同有同等效力。
2010年11月18日,睿亨公司(乙方)与江夏区堤防总段(甲方)签订《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营地点及面积:乙方经营地点在武金堤桩号223+686——223+833之间,其面积定为长150m,堤防外平台20m以外的滩地。二、监管时间:乙方的经营期即为甲方监管期,本协议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36年11月18日止,为期25年。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再办理延期手续。三、相关费用: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交3年林木补偿60000元。以后补偿费按乙方生产经营状况并不低于现有标准收取。每3年交一次。逾期未交,则视为乙方自动退出,不再在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2011年5月24日,绿荫公司(甲方)与睿亨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承包荒滩、耕地面积合同》。甲方将严家村长江边荒滩及耕地承包给乙方,范围以江夏区堤防总段划定的武金堤桩号223+686——223+833之间压浸台以下至长江水岸进行综合开发。约定:一、承包期从2011年5月24日至2028年4月8日止,承包期限为17年;二、承包费:乙方先支付甲方在2011年5月24日以前的租赁费200000元;从2011年5月24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40000元;三、权利及义务:1.在承包期内若出现任何权属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2.乙方在承包期内可合法经营任何行业,并有权出租、转租等,甲方无权干涉。……。
2013年8月27日,睿亨公司(甲方)、生生建材经营部(乙方)、严家村委会(丙方)在武汉市江夏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甲方与绿荫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已签订《(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约定甲方向绿荫公司承包荒滩、耕地。甲方与江夏区堤防总段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将其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在《(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中未履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概括受让甲方在《(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中未履行完毕的权利及义务。丙方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并监督本协议的履行。第二条:转让费用为260万元,此金额为全部转让费用。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即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其中含定金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60万元)。第三条:甲方与绿荫公司以及丙方之间因履行《(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三方自行协商处理,与乙方无关。三方不得因此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费用后,甲方应将《(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交由乙方保存。……。第八条:《(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部分。合同签订后,生生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向睿亨公司支付了260万元,并在案涉土地上经营砂场。因江夏区人民政府对区域内长江沿线非法码头、非法堆砂场、非法采砂船进行全面综合治理,生生建材经营部经营的砂场被清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承包江夏区金口街严家村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关于承包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土地系国家所有还是村集体所有;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土地系国家所有还是村集体所有。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主张案涉土地系国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案涉土地位于农村,且被告严家村委会提供了该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可证明案涉土地系该村集体所有。故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主张案涉土地系国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睿亨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对案涉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及其他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对方”的规定,睿亨公司未经绿荫公司和江夏区堤防总段的同意,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睿亨公司就将其在《关于荒滩、耕地面积合同》、《堤防滩地安全监管协议书》中未履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对绿荫公司、江夏区堤防总段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在睿亨公司和生生建材经营部之间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生生建材经营部在案涉土地上违法经营砂石,与合同约定合法经营的内容不符,其经营的砂场因此被政府相关部门清理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生生建材部主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生生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生生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波
人民陪审员 徐涛
人民陪审员 王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