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91执异7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路中国云谷电商园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安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余家湖湖北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孟明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58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大道南路二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必云,该分公司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安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福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建筑公司)、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呼叫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对异议人因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采取的所有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没有违反协助执行义务。2015年8月11日,贵院在执行聚安福建材公司与鑫通建筑公司、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及(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鑫通建筑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40万元。2016年3月3日,贵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通建筑公司支付聚安福建材公司钢材款131余万元。同年10月11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2016)鄂0691执5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贵院至今未作出裁定。2015年年初以来,因鑫通建筑公司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围堵道路及高新区管委会、团山镇政府。2015年9月开学季后及2016年春节前,处于维稳考虑,高新区管委会及团山政府协调异议人为鑫通建筑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异议人迫于政府命令,替鑫通建筑公司垫付了351万元,通过李必云个人账户,在政府监督下,专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贵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且该款是专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认为没有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二、由于异议人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经营,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三、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下列执行文书:1、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8)鄂0691执909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0691执909号《报告通知书》、(2018)鄂0691执909号《报告财产令》;3、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鄂0691执909号《限制消费令》。综上,贵院以异议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而采取的所有执行行为,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聚安福建材公司与被告鑫通建筑公司、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鑫通建筑公司、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在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的工程款14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鑫通建筑公司、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在锦云呼叫公司的到期债权140万元,并于次日向锦云呼叫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通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聚安福建材公司钢材款1310997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鑫通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聚安福建材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691执585号立案。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安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91执58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你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4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安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安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应付的到期债权140万元或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42×××50),不得向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10月11日,本院向锦云呼叫公司送达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因其工作人员拒不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
同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因鑫通建筑公司及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暂无执行能力,本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于2017年1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5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锦云呼叫公司违反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向鑫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责令锦云呼叫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
2018年2月23日,聚安福建材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以(2018)鄂0691执恢36号立案。后因被执行人鑫通建筑公司及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0月15日,聚安福建材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以(2018)鄂0691执恢292号予以立案。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协助执行义务人锦云呼叫公司未履行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年10月11日下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在此期间向被执行人鑫通建筑公司有付款行为为由,裁定锦云呼叫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40万元范围内,向聚安福建材公司承担140万元的责任。同年12月28日,本院查封了锦云呼叫公司位于襄阳市××新区台子××路【土地证号:襄阳国用(2014)第420606011004GB00457号】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鄂0691司惩20号《决定书》,以锦云呼叫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到期收益的义务为由,决定罚款60万元。锦云呼叫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作出(2018)鄂06司惩复14号《复议决定书》,以锦云呼叫公司在收到高新法院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在收到法院相关通知后继续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事先未取得高新法院同意;‘政府维稳’亦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鉴于锦云呼叫公司的付款行为确实是在高新区团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协调、说服下支付的,与其他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有所区分等理由,撤销了本院(2018)鄂0691司惩20号《决定书》,变更对锦云呼叫公司罚款5万元,并限于2018年10月15日前交纳。后因锦云呼叫公司未按期交纳,本院又于2018年10月17日以(2018)鄂0691执909号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锦云呼叫公司的工商银行1804008209034051169及中信银行8111501012900105771-000001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和划拨(已扣划近2万元),并于2018年11月20日对锦云呼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达《限制消费令》。锦云呼叫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和处罚行为均不服,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以锦云呼叫公司是否违反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及(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是否预留有14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因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诉锦云呼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其已支付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的350余万元工程款是否违反协执义务尚不能确定,均需以本院正在审理的(2018)鄂069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该执行异议的审查。
又查明,2019年3月4日,锦云呼叫公司因对本院送达的(2016)鄂0691执5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实施的相关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一、解除异议人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的140万元的协助执行义务;二、撤销本院因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不履行140万元协助执行义务而做出的相关执行行为;三、驳回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现该裁定业已生效。
再查明,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另案诉锦云呼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5日,锦云呼叫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100000元,尚应支付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9089972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仅支付37982250元,尚应支付8053601元;后锦云呼叫公司又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判决锦云呼叫公司向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55411元(不含锦云呼叫公司即将代付给案外人冯典勇等人的1192500元款项,如又支付可据实扣减)。锦云呼叫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06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聚安福建材公司与鑫通建筑公司、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0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鑫通建筑公司、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在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处享有的140万元工程款。锦云呼叫公司收到上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向鑫通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根据本院(2018)鄂069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及市中院(2020)鄂06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至2015年10月25日,锦云呼叫公司仅支付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工程款32100000元,尚应支付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9089972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仅支付37982250元,尚应支付8053601元”。故本院在向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尚欠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的工程款远超其应协助扣留的140万元。后锦云呼叫公司虽又向鑫通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直至2020年止,其仍尚欠鑫通建筑公司多达400余万元未付。故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向被执行人鑫通建筑襄阳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违反其协助扣留执行款的法定义务。本院以其违反协执义务为由,先后作出的(2016)鄂0691执5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对锦云呼叫公司位于襄阳市××新区台子××路【土地证号:襄阳国用(2014)第420606011004GB00457号】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等执行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691执5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撤销相应执行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锦云呼叫公司擅自付款又拒不履行限期追回义务的行为,本院又相继作出(2018)鄂0691司惩20号《决定书》,决定罚款60万元,经锦云呼叫公司申请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鄂06司惩复14号《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并作出变更罚款5万元的决定。为此,本院为执行该生效《决定书》而作出的(2018)鄂0691执909号《执行裁定书》及对锦云呼叫公司银行账户实施的冻结、扣划、《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执行行为,因市中院(2018)鄂06司惩复14号《复议决定书》业已生效,异议人锦云呼叫公司若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其有权向市中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申请撤销,故本院无权处理;本院为执行该《复议决定书》而实施的相关执行行为,可待市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作出实体处理后,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鄂0691执5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8)鄂0691执恢2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本院对锦云呼叫公司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路【土地证号:襄阳国用(2014)第420606011004GB00457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三、驳回湖北锦云呼叫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