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执异37号 申请人:**,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大冲商务中心1A19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58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汉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鄂0103执1500号。2020年10月26日,招行武汉分行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公司。2023年1月10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两次债权转让均依法通知了各债务人。因此,**书面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招行武汉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共同偿还借款447000元……”判决生效后,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7)鄂0103执1500号。后招行武汉分行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公司,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鄂010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将(2017)鄂0103执15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2023年1月17日,双方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担保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本院作出(2022)鄂010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将(2017)鄂0103执15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后,***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故**作为债权人提出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7)鄂0103执15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琍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