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414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58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6230578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6日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9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受被告一***雇请到**市捷力通科技公司建设工地做工,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送**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间为70日。另查明,被告一***从被告二***手中分包工程,被告二***系从被告三***手中分包工程,被告三***系从被告四***手中分包工程,被告四***系从被告五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无相应资质,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五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5份,横堤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复印件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父母***和***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二个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1、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受伤定残时,父亲***63岁、母亲***62岁,婚生小孩女儿***8岁,儿子***1岁,有四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 A2、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被告***、证人***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1、2014年3月25日,被告***叫原告的堂哥***找人到**捷力通公司建筑工地做木工点工,***跟被告***和***讲想带原告到工地挣点钱,二被告同意后,2014年3月27日***带原告到工地做事。2、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捷力通公司工地打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左右,后又转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治疗费,被告***给了10000多元,被告***给了400多元。被告***系从被告***手中分包工程,被告***系从被告***手中分包工程,被告***系从被告***手中分包工程,被告***系从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 A3、**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医药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长安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01.18元。2、原告从2014年4月2日到2014年5月1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343.91元和检查费403元。原告从2015年5月31日到2015年6月8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29元。 A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为70日。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 A5、**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8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四份。证明;1、原告2015年1月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保护权利,法院2015年6月9日出具撤诉裁定书,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权利,**市人民法院在2018年10月18日出具撤诉裁定书,原告后在2018年10月又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保护权利,法院在2019年11月1日又出具撤诉裁定书,2020年,原告再次起诉保护权利,**市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1日又出具撤诉裁定书,前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本次起诉也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属实的,原告当时受伤后在**市长安医院的抢救费用是我出的。之后原告一直也没有找过我,直到这次起诉法院给我下传票我才知道。原告本身是由原告的堂叔哥哥***带过来的,原告当时属于小工,每天150元工钱,按照点工计算,做一天有一天的钱,等工程结束结账了我再把工钱给工人们。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一个小代班的,我从***手里分包的架模木工,只有我一人分架模木工,分我之后我就找人做。原告是自己跟着***带来的,这些工人的工资都是我在***那里结过后再发给工人的。我从事架模工作有20多年了,我以前没有和***做过。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发生在2014年,距今已达八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原告的受伤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非被告***雇请的受雇工人,其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的木工劳务是按照点工计算,非法律要求的具有资质的工种或者是工程项目,是任何一个普通的自然人和相应技能的人都能从事的行业,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有从业资格证或者相应的资质。4.原告本身在上述受伤过程中具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自身受伤的相应的责任,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责任。5.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共计16000元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6.原告出事后,在出院的过程中,原告本人及其配偶与***曾经口头协商沟通,在***出16000元之后与***无任何关系,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支付的16000元也不要求返还。现在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主张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返还我垫付的160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起诉***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已垫付1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协议,且互不相识,双方无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关系之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至今已长达八年多,现在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保护,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请求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分包了**市捷力通科技公司建设工地的部分架模木工劳务,随后经口头协商将分包的架模木工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只负责架模劳务工地架模工作的开会管理等,并供应架模劳务工地所需的辅料。被告***接受转包后委托被告***帮忙带班管事,架模工人的报酬由***根据记工的多少支付。原告***经其胞兄***介绍到被告***转包的架模劳务工地从事小工,报酬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未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即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03.00元,被告***支付了该项检查费。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检查完毕后被送**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市长安医院医疗费1101.08元,原告个人支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343.91元。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被告***支付了16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14000元;被告***称原告在**市长安医院的住院费用系其个人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支付了受伤当天在**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间为70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手术,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29.00元。 另查明,被告***称自己转包架模劳务的工程之后成为烂尾工程,未能向工程的发包方或是承建方结算工程款,而是通过向**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后,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取的部分款项。 还查明,原告***的父母及次子***(曾用名***)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生于1951年2月21日,母亲***生于1952年10月10日,次子***生于2013年6月1日,长女***户口登记在原告***妻子**户口本上,属于城镇户口,生于2006年7月31日。原告***在伤情痊愈,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曾于2015年以本案的五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之后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2018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2019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原告***再次以本案的五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之后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9353.34元,其中:医疗费10848.09元、后期治疗费2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305.80元、误工费15100.08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25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长女***的抚养费16681元,次子***的抚养费1475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2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不同意见调解,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 基于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受伤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与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足够充分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未充分注意安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存在对施工安全注意和措施不够的过错。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损害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从高空摔下受伤所致,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将架模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架模工人进行开会等管理,提供辅料,对原告未系安全带从高空摔下受伤也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或是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裁定书表明其在提出诉讼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本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三被告均不同意,认为应当按照受伤时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受伤,2014年11月24日已经就伤情申请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2015年5月31日已经进行了取出内固定的后期治疗手术,其经济损失在2015年5月31日已经明确,不存在未知的情形,即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至2015年6月9日申请撤诉时已经固化。之后原告两次起诉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被按撤回起诉处理,一次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表明原告的诉权并没有受到影响,如果按照当前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明显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显示公平,故不应当按照当前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当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曾于2015年提出起诉后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前两次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个人共计支付10848.09元,后其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以其第三次住院实际个人支付的2229.00元计算其后期治疗费,对原告将第三次的医疗费计算后,再次按照鉴定结论主张6000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原告主张的父母赡养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7+18)年×8681元/年÷3人×20%=20255.67元;原告主张的小孩抚养费中,长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6681元/年×10年÷2人×20%=16681元,次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8681元/年×17年÷2人×20%=14757.70元;原告的误工费当按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1754元/年÷365天×132天=15100.0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42天=3305.80元。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为6000元;鉴定费确认为2280元;共计139353.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其农村居民的标准,且其四个子女均应当分担赡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依法予以核减;同理对其主张的小孩抚养费亦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申请,且认为鉴定结论的伤残程度过高。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系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三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39353.34元,由被告***、***赔偿30%即41806.00元,扣减应当被告***、***已支付的14403,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74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27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账号:9558********;将诉讼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754********)。 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