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自啟明,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320国道旁。
委托代理人李亚兵,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湖北云梦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现住祥云县。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妙姑村委会”)及第三人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于上诉期内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祥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发回祥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国,被告妙姑村委会的负责人自啟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彬,第三人恒兴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挂靠恒兴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文体活动广场建设项目,原告如合同所约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该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需求,原告继续对被告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垃圾池、厕所、一事一议人畜饮水工程、巷道路面硬化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6月在东山乡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的共同参与下进行了工程结算,此时被告尚有23.71万元工程尾款出现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8.71万元。时至2015年3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71万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结算;2.原告支取的工程款金额累计已经达到183.5万元,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3.欠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算书,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过清算,不存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的结算书,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结算。二、欠条的形成过程不合法。妙姑村委会第五届班子依法履行职务后,第四届村委会主任周某某拿走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持有公章一周左右,后经上级勒令周某某交还公章,在交还公章之前,周某某提出村委会欠***的工程欠款问题,被告坚决不认可,周某某便指使第四届村委会副主任自增华书写了欠***欠款的欠条,并擅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三、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以及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仅凭一张不真实、不合法的欠条,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从证明标准来看,原告所举的欠条等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中标承建了妙姑村委会文化活动广场的工程,这工程已经按质按量如期竣工,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清结,之后原告又去承建其他项目的工程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共88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及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事实;A3、施工图纸原件1份共19页,证实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A4、工程结算验收表原件5份5页,证实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结果;A5、工程施工量情况记录原件1份共3页,证实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A6、欠条原件1份1页,证实被告拖欠的工程尾款数额及还款期限;A7、发票、税务凭证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A8、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中的关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文化广场建设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恒通公司的公章,但对原告进行过施工的证明方向认可;对A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出示过这份图纸,双方并未确定施工图纸,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A4、A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对A6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7组证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对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过款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并未与恒通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对A8组证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A1—A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A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支付记录复印件1份(其中清单1页,支付的单方原始记录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3.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B2、(1)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2)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3)支出单据封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B3、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B4、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及当选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中的清单1页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举证目的;B1组证据中的支付记录中对记载有”2012年11月15日欠办公楼47.71万元”及记载支付***4万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记载有”办公楼、灯光球场、妙小路总计1742100元,已付1305000元,及2013年4月14日支付***现金4.6万元,转款15.4万元,合计20万元,还欠23.71万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支付记录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认可;对B2中的(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B2中的(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B3、B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B1—B4组证据均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经理白丕云进行了询问后形成如下证据材料:C、白丕云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方综合办公楼的情况与恒通公司无关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与恒通公司借的资质。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2、A3、A4、A5、A7、A8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的部分及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A6组证据,即”欠条”的内容能够与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四届妙姑村委会前后15次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原始记录及部分原始支付记录、收条、收据等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1万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B1—B3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的部分及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B4组证据系妙姑村选举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形成的C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恒兴祥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1月28日,以恒兴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东山乡妙姑村委会文体活动广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并如合同所约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又于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东山乡妙姑村委会办公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承包人恒通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如合同所约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现该办公综合楼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恒通公司未委托过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妙姑村委会的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与该公司无关。
再查明,妙姑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于2013年5月25日产生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自啟明担任该村委会的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五届村委会当选后在与上一届村委会(第四届)主任周某某进行交接工作时,对第四届村委会所欠债务不认可,故第四届村委会主任周某某以”第五届村委会不认可第四届村委会所欠债务就不交村委会的公章”为由,不将村委会的公章交给第五届村委会。周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安排第四届村委会副主任自增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由其盖上村委会的公章后,才将村委会公章交给了第五届村委会,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3.71万元。
又查明,诉讼中,第三人对原告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承建妙姑村委会文体活动广场项目建设工程的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工程的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和主张。另,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首先,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恒兴祥公司的资质后,以恒兴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妙姑村委会文体活动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原告在恒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妙姑村委会办公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建设工程。综上,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均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中一份原始支付记录中有:”办公楼、灯光球场、妙小路总计1742100元,已付1305000元,2013年4月14日支付***现金4.6万元,转款15.4万元,合计20万元,还欠23.71万元”的记录,该份原始支付记录中所记录的”2013年4月14日支付***现金4.6万元,转款15.4万元,合计20万元”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第四届妙姑村委会前后15次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原始记录中的第15次付款所记录的情况相印证;其次,被告提交的其中另一份原始支付记录中有”2012年9月26日付***5000元,2012年9月26日止,总付***工程资金1263200元﹢1800元”的记录,再一份原始支付记录中有”2012年12月9日付***4万元”的记录,综上得出被告至2012年12月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05000元(1263200元﹢1800元﹢40000元)。该情况亦与”办公楼、灯光球场、妙小路总计1742100元,已付1305000元”的记录情况相印证;再次,该”欠条”上载明的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3.71万元的情况再次与”办公楼、灯光球场、妙小路总计1742100元,已付1305000元,2013年4月14日支付***现金4.6万元,转款15.4万元,合计20万元,还欠23.71万元(1742100元-1305000-46000元-154000元)”的记录情况相印证,故被告不管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还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上述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7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四,被告认为该欠条系上一届村委会主任离任后出具,其不予认可的问题系属于两届村委会之间的内部问题,其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该欠条与上述原始支付记录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欠条合法有效。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且发包人(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现承包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利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条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计算期限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3.71万元,其中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8.71万元的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因为只约定了2014年支付,未具体约定到2014年的何月何日支付。综上,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应当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约定不明确的8.71万元的债务到期时间视为系2014年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12月31日,故该8.71万元的利息亦应当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即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进行计算。
五、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3.5万元,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主张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第四届妙姑村委会已前后15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83.5万元,现不需再支付,该情况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所记录的第四届妙姑村委会在前后15次的支出费用中除包含了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外,还包含了支付给魁朝祥、陈思明、赵兴云等人的款项及该村委会的日常开支费用,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37100元,并支付其中150000元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剩余87100元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由被告祥云县东山彝族乡妙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茶本祥
审 判 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杨文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