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2866号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老关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东路西侧英山村一组南侧鹰苑小区4号楼1-2层商铺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机械公司)及第三人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致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祥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融汇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祥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建机械公司***混凝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1947.32元,并支付逾期承兑汇票资金占用损失(以12194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武建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祥混凝土公司与武建机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支付货款,武建机械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其从第三人融汇致远公司处获取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祥混凝土公司(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开票金额为121947.32元,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203847580089,出票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用以支付商砼货款。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鑫祥混凝土公司要求武建机械公司兑付汇票款项,武建机械公司拒绝支付票面金额。鑫祥混凝土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建机械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汇票的承兑和付款具有保证责任,并具有到期及时兑付的责任,因此武建机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鑫祥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鑫祥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武建机械公司辩称,1、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来运行和完成,线下追索不满足票据的要式性,不属于有效的追索;2、鑫祥混凝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武建机械公司的追索权;3、鑫祥混凝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前手,逾期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融汇致远公司,应在判项中明确武建机械公司有权向融汇致远公司追偿,以避免增加维权负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鑫祥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汇致远公司述称,1、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该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鑫祥混凝土公司未就此举证,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该票据;2、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和转让人主张权利,其向哪一方主张权利,由其自行选择。
本院查明:2021年2月3日,融汇致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武建机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52101517820210203847580089,票据金额121947.32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10日,武建机械公司为支付混凝土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祥混凝土公司。鑫祥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融汇致远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票据被拒付,鑫祥混凝土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鑫祥混凝土公司依据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背书人武建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1947.32元;
二、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194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