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3371号
原告: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1栋3层3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冷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科创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武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建机械公司***科创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49741.95元;2.判令武建机械公司***科创公司支付利息(以4974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武建机械公司承担。庭审中,正宇科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建机械公司***科创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2.判令武建机械公司***科创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武建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案外人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向武建机械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3720220117137518864,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17日。2022年1月29日,武建机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正宇科创公司。汇票到期后,正宇科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正宇科创公司依法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武建机械公司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正宇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武建机械公司辩称:正宇科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即武建机械公司的追索权,故应驳回正宇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宇科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7日,中森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武建机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3720220117137518864,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7日。2022年1月29日,武建机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正宇科创公司。正宇科创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示付款,交易结果显示“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8月2日,正宇科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森华公司、武建机械公司发起追索。
庭审中,正宇科创公司提交2022年7月22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当时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宇科创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汇票前后手背书清晰、完整、连续,因此正宇科创公司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武建机械公司辩称正宇科创公司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武建机械公司的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第一条“提示付款业务处理”第五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回复的处理”的相关内容,“票据状态根据提示付款申请和回复的日期分四种情况进行修改,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到期日前,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提示付款期内,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本案中,正宇科创公司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从其提交的2022年7月22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显示的票据状态可知,案涉汇票于2022年7月22日之前被拒绝付款。且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交易结果显示的“票据状态变更内容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的内容看,正宇科创公司被拒付的日期应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本案属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形,正宇科创公司可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故对武建机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正宇科创公司起诉要求武建机械公司清偿汇票金额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