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3934号
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
法定代表人: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982,723.18元,并依法确认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21年6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北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该工程2016年12月19日开工,2020年12月30日完工,2021年6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979,302.25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9条“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80%工程款,2021年12月24日完成结算后3个月内即2022年3月24日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还欠6,982,723.1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北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建公司根据被告金***公司对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北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金***公司逾期付款责任。2021年6月7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金***公司项目总经理验收通过。2021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4,979,302.25元。原告武建公司述称截止至本案起诉前被告金***公司仍欠付6,982,723.18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当事人**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北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业已结算完毕,被告金***公司应按约付款。原告武建公司诉请被告金***公司支付6,982,723.18元工程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武建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金***公司逾期付款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以6,982,72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次日即2022年3月25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982,723.18元;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982,72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6,982,723.18元范围内对武汉恒大翡翠华庭北区地下室工程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9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