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3980号
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4,309.14元,并依法确认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2#楼中心园林侧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合同》),《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2#楼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泥土搅拌桩合同》),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开工,2018年3月14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2日完成结算,《基坑支护合同》结算金额为7,739,397.65元,《水泥土搅拌桩合同》结算金额为1,286,182.83元。两项目合并支付,现《水泥土搅拌桩合同》剩余质量保修金64,309.14元还未支付。根据《水泥土搅拌桩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被告应于2020年4月13日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建公司承包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2#楼中心园林侧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还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金***公司逾期付款责任。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水泥土搅拌桩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建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2#楼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工期、付款方式,但未约定金***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另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8年3月14日,基坑支护工程和水泥土搅拌桩工程经被告金***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水泥搅拌桩工程审定金额为1,286,182.83元;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为7,739,397.65元,但具体结算时间不明。原告武建公司述称截止至本案起诉前被告金***公司欠付水泥土搅拌桩工程的质保金64,309.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当事人**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已届2年质保期,被告金***公司应按约支付质保金,原告武建公司诉请被告金***公司支付64,309.14元元工程款(质保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算,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武建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金***公司逾期付款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以64,309.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次日即2020年4月14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64,309.14元;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4,309.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4月1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