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2121号
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冷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机械公司诉称,2021年5月2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1日,开票金额为371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521928429503,出票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71000元及利息(以3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5219284295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武建机械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1日,票据金额为371000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21年11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5日,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武建机械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武建机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提示付款,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拒绝付款,依法应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票据款37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票据款371000元及利息(以37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