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2816号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老关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冷钢。
第三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机械公司)及第三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鑫祥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建机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9496元及利息(以1194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武建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祥混凝土公司与武建机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武建机械公司未支付货款,于2020年10月29日将其从案外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处获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祥混凝土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开票金额为119496元,票据号为230252103810120200831714439902,出票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用以支付商业砼货款。同时,武建机械公司***混凝土公司出具《商业汇票保兑承诺书》,承诺如商业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同意在票据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更换同等金额的支票或电汇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鑫祥混凝土公司要求武建机械公司兑付汇票款项,武建机械公司拒绝支付票面金额。鑫祥混凝土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建机械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汇票的承兑和付款具有保证责任,并具有到期及时兑付的责任。故,鑫祥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